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未曾以向監察院陳情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即無以陳情之模式拒卻法官之意思;(二)檢察官以串證之虞為羈押抗告人之唯一原因,則檢察官偵結起訴時,表示該項羈押原因已消滅,且法院將進行交互詰問,法官竟未依法撤銷羈押,反而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現金之鉅額交保;抗告人無法覓保時,未依法核准以保證書為擔保之聲請,嗣台灣高等法院認二千萬元鉅額交保失當,撤銷二千萬元交保之裁定後,法官未依法另行裁定酌減保證金或准許以保證書擔保或撤銷羈押,法官對抗告人再執行羈押之裁定,不合法定羈押要件;且於台灣高等法院將再執行羈押之裁定撤銷後,未立即釋放抗告人,違法留置六小時,侵害人身自由;開庭時,以手銬銬住抗告人,顯然違法等情,監察院調查後函請司法院改善處理,對承審法官已造成高度摩擦,雙方已具有恩怨關係,故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之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檢察官以串證之虞羈押抗告人,則在檢察官偵結起訴時,該項羈押原因即已消滅,且法院將進行交互詰問,法官竟未依法撤銷羈押,反以二千萬現金之鉅額交保;於抗告人無法覓保時,未依法核准以保證書為擔保,嗣台灣高等法院認二千萬元鉅額交保失當,撤銷二千萬元交保之裁定後,原審法官仍未依法另行裁定酌減保證金或准許以保證書擔保或撤銷羈押,竟對抗告人再執行羈押,不合法定羈押要件;且於台灣高等法院將再執行羈押之裁定撤銷後,未立即釋放抗告人云云。然查撤銷羈押與停止羈押原即有別,撤銷羈押係指被告羈押原因消滅,或有法定原因發生,即應將被告釋放,完全回復被告之自由;停止羈押則指羈押之被告具有一定原因,得向法院聲請暫時停止其羈押,恢復被告之自由,但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得命再執行羈押。又停止羈押之方法有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而法院決定停止羈押之方法時,自得提訊被告聽取被告意見並審酌各種情形,以憑決定停止羈押之方法,本件抗告人既經原審法院諭知以二千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復經原審法院再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撤銷再執行羈押之裁定,此時即回復至原停止羈押之狀態,是原審法院接獲本院撤銷再執行羈押之裁定時,即提訊被告以決定停止羈押之方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此時原審法官應立即釋放抗告人乙節,尚有誤解。
(二)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於台灣高等法院將再執行羈押之裁定撤銷後,未立即釋放抗告人,違法留置六小時,侵害人身自由;開庭時,以手銬銬住抗告人,顯然違法等語。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明定,是被告之自白或不利之供述,如係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方法所取得,屬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問題,本件茍抗告人認其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係在未解除手銬情形之下所為之供述,其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尚難以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未以向監察院陳情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即無以陳情之模式拒卻法官之意思。且抗告人陳請後,監察院調查結果函請司法院改善處理,對承審法官已造成高度摩擦,雙方已具有恩怨關係,故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本件監察院即使受理抗告人之陳情案件,並就原審上開羈押、具保等程序函請司法院改善處理,但並非監察院已認定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亦非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聲請迴避事由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所指原審承辦法官之偏頗事項,聲請人既乏具體事證,不能逕認為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其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