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0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一)告訴人乙○○所保管被告甲○○之印章,係由告訴人交予刑事警察局之隊員 林佑裕 ,有林佑裕出具之收據乙紙可憑,而該印章經鑑定結果,與被告甲○○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印文相符合,顯見被告甲○○否認告訴人曾保管其印鑑及存摺乙節,應屬不實;(二)被告甲○○既已將存摺及印鑑交由告訴人保管,並無遺失之事,自無需掛失;(三)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將印鑑及存摺交由告訴人保管後,旋於同日向銀行申請變更印鑑樣式及由銀行核發新存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告訴人與被告甲○○共同前往銀行領款時,告訴人將所保管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甲○○,適為銀行行員 吳景雄 發現被告甲○○持有二本存摺,吳景雄要求查看,為被告甲○○所拒絕,告訴人始發現被告甲○○交回之存摺已遭打洞作廢,顯見係被告甲○○於變更印鑑及換發取得新存摺後,再將新存摺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 黃國道 ,由黃國道領取告訴人存在被告甲○○帳戶之款項。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顯有不當,爰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二)受判決人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百二十八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敘明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或因受判決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顯無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次查,原判決依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行員 李郁青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 王文龍 之證述,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0三七四八一號鑑驗通知書,認定存放於告訴人處之印鑑與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上被告甲○○之印文相符,據以判斷被告甲○○並未同時持有印鑑及存摺,而前往提領告訴人存在被告甲○○帳戶存款,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甲○○謊報存摺遺失而申請補發另一本新存摺之事。至告訴人提出刑事警察局隊員林佑裕收領「乙○○印章一枚」之收據,僅得證明其曾保管被告甲○○印鑑章乙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形不符。
五、復查,本件再審聲請書所附告訴人之聲請再審狀,係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一0號裁定內容所提出之說明,核其真意,應係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一0號裁定而提起抗告之旨,而按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該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得準用於確定裁定之明文。告訴人聲請再審狀所載,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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