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被告乙○○承租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之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詎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前,擅自將自訴人所有放置於上開房間內之上衣、外衣共五、六件、褲子、電風扇一台、文件等物予以侵占、竊取,再將上開房屋租予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自訴人,自訴人房租僅付到九十一年九月,居住到同年十月初,未繳房租即離開,雖雙方租賃期間尚未到期,但自訴人已將屋內物品都搬走了,且未將鑰匙交還,伊沒有侵占或竊盜自訴人之物品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犯有右揭侵占、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其個人之片面指訴、證人即其妻高 宋麗萍 、鄰居 林文相 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自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其支付二個月房租後,十月間被告向其請求第三個月租金,其無力支付,向被告表示月底再支付,卻遭被告恐嚇,使其自十月底後即不敢返回租屋處,屋內東西沒有搬走,九十二年五月間與宋麗萍前往上開租屋處欲拿衣服、電扇等物品,卻發現全部物品已遭被告侵占、竊取,且將房屋出租予一位七、八十歲男子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四十頁);惟自訴人亦不否認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底未居住上開房屋後,仍曾前往該房屋去拿太空被、枕頭等物之事實,足見自訴人雖未居住該房屋,尚可進出房屋拿取屋內物品甚明;至於其指訴被告侵占、竊取其電風扇等物,則為被告所否認。
㈢、自訴人雖舉證人林文相為證,惟證人林文相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其有向被告租屋,但沒有到過自訴人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依其證言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 高宋麗萍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認識,之前不認識,於九十二年間跟自訴人返回上開租屋處要拿東西,看到一位
七、八十歲老人住在裡面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惟其證詞僅能證明於九十二年間曾陪同自訴人前往上開租屋處欲拿取物品,屋內有一名老人等情,然其並未親見在此之前,上開房屋內尚留有自訴人之物品而確實遭被告侵占或竊取,是以證人高宋麗萍之證言,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或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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