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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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仲萍
被告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
被 告 李承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一路某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26日20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3 年5月3 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