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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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吳界欣

相對人 楊永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83元,及自本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8040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7934元,其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決並諭知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040元及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1,89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聲請人負擔8%,相對人負擔92%,故第一審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60元,第二審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43元,兩者互相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83元(計算式:10,943-660=10,2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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