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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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464號

原告 溫宸章

被告 鄭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住居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橋補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正,再於同年3月18日函請原告補正被告完整姓名、可供送達地址、聲明意旨、請求權基礎等,然原告均未依限補正。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載明被告姓名、可受送達處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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