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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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95號

原告 洪義雄

被告 洪家華

訴訟代理人 洪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本件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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