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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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716號

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被告 張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6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電信費合計40,965元,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乃係遭人盜用證件申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電信費用繳款通知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憑,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為遭他人盜用證件所申辦,惟查: 

 ⒈本院比對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之簽名筆跡(支付命令卷第19頁),與被告庭呈之聲明書、調解回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上被告於簽章欄及報案(當事)人簽名欄所親自簽立之筆跡(本院卷第59至61頁),其簽名之外觀、形體、筆順特徵、字體間距等大致相符,相似度極高,堪認該線上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子簽章上「張哲嘉」之簽名確為被告本人所簽無訛。

 ⒉另觀諸系爭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核與被告到庭開庭及報案時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完全相符(本院卷第53頁、61頁),倘如被告所辯係遭他人盜用身分證件申請門號,盜辦門號者理應不會留存被告真實聯絡電話供原告聯繫,以免盜辦門號行為遭被告察覺。佐以系爭申請書為111年8月26日申請系爭門號,其上之帳單地址即為被告現戶籍地,倘若被告確係遭盜用證件申請系爭門號,收到帳單應可立即發現,被告竟遲至112年12月22日始報案主張遭偽造文書,顯然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難以遽採。

 ⒊再者,依原告當庭所提出之系爭門號辦理異動資料顯示(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均曾至原告門市親自辦理帳戶出帳變更及補換卡手續,上開異動均須經門市人員核對申請人本人身份證件始得辦理,則被告既曾親自至原告門市辦理系爭門號變更手續,則其所辯遭他人盜用證件辦理系爭門號云云,顯非事實。

 ⒋綜觀上開事證,足可推認系爭門號確實為被告所申辦無誤,被告僅空言為上開辯詞,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支付命令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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