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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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歐陽威巨

被告友聯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康庭

被告 林珮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4,9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0,5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友聯光學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4日邀被告劉康庭、林珮苓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可稽;嗣被告友聯光學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8筆,金額820萬9,651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1所示,此有借據8紙可證。

2、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友聯光學有限公司僅償還本息,自112年9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債權人並據此要求债務人友聯光學有限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790萬4,96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而被告劉康庭、林珮苓既為被告友聯光學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紙、約定書3紙、借據8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全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0,596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官佳潔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訖日(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借據

59萬9,128元

52萬2,957元

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週年利率

百分之2.5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43萬4,528元

43萬4,528元

3

借據

57萬5,791元

57萬5,791元

4

借據

44萬2,967元

44萬2,967元

5

借據

179萬7,382元

156萬8,865元

6

借據

130萬3,584元

130萬3,584元

7

借據

172萬7,371元

172萬7,371元

8

借據

132萬8,900元

132萬8,900元

合計

820萬9,651元

790萬4,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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