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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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歐陽威巨
被告友聯光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康庭
被告 林珮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4,9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0,5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友聯光學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4日邀被告劉康庭、林珮苓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可稽;嗣被告友聯光學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8筆,金額820萬9,651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1所示,此有借據8紙可證。
2、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惟被告友聯光學有限公司僅償還本息,自112年9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債權人並據此要求债務人友聯光學有限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790萬4,96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而被告劉康庭、林珮苓既為被告友聯光學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紙、約定書3紙、借據8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全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體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0,596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官佳潔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訖日(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借據
59萬9,128元
52萬2,957元
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週年利率
百分之2.5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43萬4,528元
43萬4,528元
3
借據
57萬5,791元
57萬5,791元
4
借據
44萬2,967元
44萬2,967元
5
借據
179萬7,382元
156萬8,865元
6
借據
130萬3,584元
130萬3,584元
7
借據
172萬7,371元
172萬7,371元
8
借據
132萬8,900元
132萬8,900元
合計
820萬9,651元
790萬4,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