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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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06號

原告 陳晉陞

被告 錢祥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晚上,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媽祖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HuangRuoli」認識原告,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要求原告利用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共同累積結婚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18時46分許、同年12月1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3日21時14分許及同年月5日2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3元、19,840元、21,700元及31,000元,共計82,553元(計算式:10,013元+19,840元+21,700元+31,000元=82,553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2,55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82,55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前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錢祥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553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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