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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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86號
原告 駱冠瑜
被告 黃見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見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見日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見日及高世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見日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黃瑩瑩、張永聖及高世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1月12日清償;詎屆期被告等人仍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皆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瑩瑩、張永聖:
對於原告主張借貸關係並不知情,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皆非伊所親自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見日:
⒈伊於112年12月中旬接到貸款電話,經上網搜尋該間名為新時代之公司似為一正規貸款公司,經電話預約便有兩位自稱係公司業務之人,自新竹北上至基隆與伊洽談借款事宜,當初因急需用錢而勉強答應借款,在洽談過程中,伊突被對方要求出示手機,並在伊簽契約時翻看伊手機內之通訊錄,並要伊留下其餘被告之姓名,嗣向伊表示事後並不會聯繫其餘被告,僅係因簽約時需留下親朋好友之姓名,另對方表示貸款6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利息後,實拿金額約35,000元,實際上亦僅給付35,000元予伊,又強迫伊簽發30萬元之本票。
⒉嗣於113年1月20日,原告致電伊表示可約在公共場所商談還款事宜,過程中原告假藉移車為由,請伊一同上車,在車內以開山刀及摺疊刀要求伊還款,並以伊之手機撥號給伊之家人要求轉帳,伊家人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只要確保伊之人身安全,即可轉帳給原告,最後約了一個鄰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之地點,伊始安然脫身,原告亦遭以現行犯逮捕。
⒊原告所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上其餘被告之簽名,皆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其餘被告所親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見日向其借款30萬元,而被告黃瑩瑩、張永聖及高世豐為連帶保證人等節,然為被告黃見日、黃瑩瑩、張永聖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固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為證,惟觀諸前開切結書,僅能證明被告黃見日業已收受借款3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黃見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返還上開借款,應屬有據;另就原告主張被告黃瑩瑩、張永聖及高世豐等3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開前開切結書上之簽名均非其等所親簽,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黃瑩瑩、張永聖及高世豐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黃見日抗辯係遭脅迫始簽發本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黃見日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黃見日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本票為其所簽,堪認原告已負足夠之舉證之責。而被告黃見日抗辯該紙本票係係遭脅迫始簽立,然此等脅迫情事應由被告黃見日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黃見日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本票係遭脅迫始簽立,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見日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