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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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請人乙○○住○○市○○區○○○街00○0號13樓
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結婚,婚後未久即開始失和難以相處,於111年9月12日雙方協議離婚而未再同居迄今。後於112年10月17日因法院判決確認離婚無效,聲請人以婚姻有效為由,於112年10月8日要求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進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買位於基隆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時,遭相對人拒絕並衍生爭執。本件兩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始終拒絕聲請人前往同住甚云訴訟相向,雙方顯然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上開基隆市安樂路房屋是伊自行購買,不同意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職是,聲請人依該條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即無須審究兩造間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發生原因。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結婚,後因法院判決確認離婚無效,致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2日即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等情,相對人亦未否認,兩造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存在,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未同居達6個月以上等情,堪以認定。併參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證,足見兩造歧見甚深,是兩造無善意互動,不能互相信賴,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亦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兩造確實感情不睦,難以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