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北監五字第裁四0─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正與朋友聚餐,後因車子擋住另一台車,遂將車子開走停好,正準備下車,有位警員跑來說臨檢,只是例行公事,要將車子重新發動離開停車位一百公尺,受處分人不疑有他,即將車子發動移出停車位,不料警員 藍維德 先生馬上要求酒測並拍照,而後開出罰單並強迫簽名,此種引人入罪的行為,自難令受處分人心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對於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五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中市○○路○○號前,為警臨檢當場發覺受處分人係酒後駕車,經警依程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測試值為每公升0.六三,超過規定標準值,且盤查前曾飲用酒類之事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藍維德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四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為證。其次,證人藍維德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受處分人有喝酒,有移車,他從五權路到大雅路,酒測為0.六三,他有簽名」等語,而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其立場客觀中立,自無設詞攀誣之理,是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超過標準值之事實,可堪認定。再者,受處分人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陳稱:「我在花都大舞廳喝酒,我移車約三公尺」等語,則依受處分人之上開供述,其既有在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縱使駕車時間非長,距離不遠,仍不能解免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亦不因其駕車之動機而免其處分,又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亦超過標準值,自為法所不許,受處分人所辯,殊難憑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肆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