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支線道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無號誌且未設有行車速限標誌之市區○○路口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與同市○○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肇事現場係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於路口二側各設有凸面鏡(供駕駛人觀察左右來車)之直路路段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有任職彰品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司機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幹線道即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左右來車,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使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往前滑行旋轉,再撞及由李 劉春菊 所騎乘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向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 李劉春菊 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所供亦相符合,並經被害人李劉春菊之配偶甲○○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劉春菊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多處挫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修正內容或改列款次,惟因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故本件上開所指條文係指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前施行有效之規定)。被告二人駕車途經該處,自應分別注意上述規定,而查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又肇事現場為無號誌且未設有行車速限標誌之市區○○路口,其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於路口二側各設有凸面鏡(供駕駛人觀察左右來車)之直路路段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為據,則被告乙○○於肇事前,果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左右來車,及被告丙○○於肇事前,若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來車,應均不難於安全距離外即發現對方所駕駛之車輛,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避撞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二人竟分別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李劉春菊傷重不治死亡,皆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李劉春菊駕駛輕型機車,遵行己向車道,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足參。又被害人李劉春菊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駕車不慎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丙○○係彰品有限公司僱用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不慎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過失情節輕重,及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事後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合計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三百三十五萬元(含汽車強制險),有調解書影本可按,又被害人之配偶甲○○並到庭表示願意寬恕被告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渠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被害人之配偶並表示願意寬恕,已如前述,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