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與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結為夫妻,二人嗣後於八十七年間經判決離婚。甲○○原係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二八號十七樓之一版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版圖興業公司)股東,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又向董事 林志明 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購得所持有之股權後,為維持版圖興業公須具有五人以上股東之公司成立法律要件,竟未經其妻乙○○之同意,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擅自盜用其所保管之乙○○印章,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蓋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版圖興業公司股東同意書,而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表示乙○○有同意該股東出資由林志明變更為乙○○,及乙○○有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並接續蓋用乙○○之印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版圖興業公司章程之文書,再持前開版圖興業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版圖興業公司未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稅捐單位認定股東乙○○獲分配盈餘二百九十三萬餘元未申報,而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通知乙○○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五十九萬餘元,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盜用乙○○印章於上開版圖興業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辯稱:伊辦理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應有經過乙○○之同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指述綦詳,並於偵訊 陳明 :我曾參加版圖興業公司的勞保,(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印章)可能放在公司的印章等語(偵卷第四二頁),復據被告對乙○○並未出資版圖興業公司之事亦不否認,且據證人林志明於偵查中證述:變更股東部分甲○○說他會去處理;係甲○○買下我的股權,股權讓渡都是我與甲○○談的,我沒有跟乙○○談過;甲○○叫我到公司的會計部門拿乙○○的資料到會計師處辦理股權讓渡等語,足見登記於乙○○名義下之股權確係甲○○向林志明所購得,並非乙○○向林志明購得,且乙○○均未出面辦理股權讓渡,是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據;又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自八十四年度起感情不睦,自八十五年二月間即已分居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七三七號判決可參,而感情不睦,非一日之事,顯見於八十五年二月之前,二人感情確有不睦,是告訴人指稱其未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同意擔任版圖興業公司股東,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七九○二號函附之版圖興業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可稽,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盜用告訴人印章於上開私文書,再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被告雖辯稱:有經乙○○之同意,不然無法持有乙○○之身分証件辦理登記云云,惟查,新任股東須檢附身分証明文件影本,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函文可佐,惟告訴人既曾領取版圖興業公司之薪資及加入版圖興業公司之勞工保險,業據告訴人於偵訊陳明在卷,則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証影本並非難事,又查,被告復未能提出告訴人乙○○有同意擔任股東之証據,其所辯已難採信。事証明確,被告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辦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接續盜用乙○○印章蓋用於版圖興業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之行為,時間空間緊密連接,顯係出於一犯意而為,係屬接續犯。又被告盜用乙○○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維持版圖興業公司具有五人股東之公司成立要件,又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版圖興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如偵卷第三七、三八頁)上之乙○○印文及所用印章(起訴書誤載為署押),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查,上開乙○○之印文及印章,業據告訴人乙○○及被告於本院陳明不能確定是否係乙○○平常委由被告保管持有之印章等情,是既無証據証明係屬偽造,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規定不符,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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