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聲簡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自始否認毆打告訴人 周志賢 ,證人 宋玉煌 、 林鴻廷 於警訊時均證稱並無看見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只見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流血云云,又本件係告訴乃論案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我不想告」,筆錄雖未記載撤回告訴,但告訴人已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思,自已生撤回之效力,告訴人嗣於法院審理時陳述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要告訴,其亦要告訴等語,已無法律效益,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提起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稱之證人宋玉煌、林鴻廷均經調查,製有警訊筆錄,又原第二審判決引用原第一審判決證據(二)所載證人宋玉煌、林鴻廷所述,並詳載告訴人 周玉賢 並無撤回告訴之事實,有原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所以該證人宋玉煌、林鴻廷所述及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事實等情,均經原第二審判決審酌,又證人宋玉煌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子,於警訊中稱:因我母親打電話說父親遭人毆打,我接獲電話後立即返家,到家後看到父親臉上流血,周志賢將我衣服扯破,並持鐵棒攻擊我,忽然聽我朋友林鴻廷說小心點,隨後警方就到現場等語,證人林鴻廷於警訊中稱:當時我與宋玉煌在一起,其母親打電話說其父親與人爭吵,我才與宋玉煌一起到現場,我想向前勸架,周志賢、 周東慶 及其妻上前阻撓說「沒你的事」,我就退回機車停放處,警方就到現場等語,可見證人宋玉煌、林鴻廷均係在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相當時間後,經電話通知始到達現場,對於其到達現場之前所發生之事實自不明瞭,且其前揭陳述亦未明確指出「並無看見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尚難遽認證人宋玉煌、林鴻廷前揭所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且其前揭陳述既經原第二審審酌,並綜合卷內其餘證據做成判決,亦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顯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廖國佑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