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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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參佰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參佰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存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票據號碼為○○○五三九、○○○五三八號之本票二紙,經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乃對發票人即富存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二三五號、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四七號裁定確定。原告乃持上開裁定對富存公司財產聲明參與分配(鈞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號),連同執行費、本金、利息,共受償三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未金部受償。原告對富存公司尚有五千九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與訴外人 陳世輝 及富存公司假借支付違約金之名,由陳世輝及富存公司共同簽發本票四,分別交付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參與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號、二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之債權分配之事實,業經鈞院八十四年度字第八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十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就鈞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元票款,本息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之部分,共分得七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此業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六號判決確定。故被告自富存公司受領之上開七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分配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富存公司受有損害,是富存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
(三)鈞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亦列為與分配債權人(如前(一)所示),就其債權因被告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致受有損害部分,已獲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之賠償判決。是被告應返還予富存公司之金額,應扣除該筆金額即為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二元。
(四)富存公司既對被告存有上開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二元金額之不富得利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惟富存公司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富存公司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三二三五號及一七四七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號執行分配表影本乙份及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六號民事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富存公司之債權人,經參與分配後尚有五千九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債權尚未受清償,被告雖亦為富存公司之債權人,然就超過其債權部分,訴外人富存公司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借違約金之名簽發面額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製造該假債權存在,嗣於前開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號),被告持前開面額之本票參與分配(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為訴外人富存公司),計得七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領取該款),而受有該利益,致訴外人富存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訴外人富存公司自對被告存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訴外人富存公司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訴外人富存公司對伊所負之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伊為保全上開金錢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富存公司對被告所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惟其後伊已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經判決確定(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是被告實際受之利益為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二元,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查原被告經參與分配(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後對訴外人富存公司尚存有五千九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債權。且被告係與訴外人富存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造訴外人富存公司對被告負有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元之違約金之債務,而簽發前開本票,嗣被告持前開本票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分配得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等情,已為原告陳明,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三二三五號及一七四七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五九三號執行分配表影本乙份及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六號認定無訛,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審核屬實。而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之性質係為債權人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故債權人所保於之債權為不特定債權時,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狀態為限,始得行使。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十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亦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既為訴外人富存公司之債權人,對訴外人富存公司有不特定債權,且訴外人富存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且給付遲延之狀態。而被告因訴外人富存公司之給付行為(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私法上之性質以債務人即訴外人富存公司為出賣人),受有七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之分配額,致訴外人富存公司受有損害,而被告於扣除應給付予原告之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債務外,尚受有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之利益,且欠給付目的,並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被告且為惡意。是原告代位行使訴外人富存公司對被告之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自不當得利成立之日(即受領時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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