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八日在台中市東豐國中旁,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宴請親友三十餘桌,僅未辦理結婚登記,但此並無礙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被告甲○○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又在大陸湖南省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乙○○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大陸地區之結婚証書回台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未消滅前竟再與被告乙○○結婚,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即因被告甲○○之重婚而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結婚無效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戶口名簿一份、結婚照片一紙、結婚証書一份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和原告結婚,和原告只是同居,原告所稱之宴客係伊弟弟 林進陞 結婚時之宴客。
貳、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刑事卷。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有效且存續中,被告甲○○與被告乙○○重婚,被告甲○○則對伊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對於被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依上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其求為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仍不在不得提起之列,此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七十一年二月八日在台中市東豐國中旁,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宴請親友三十餘桌,僅未辦理結婚登記,但此並無礙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被告甲○○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又在大陸湖南省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乙○○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大陸地區之結婚証書回台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未消滅前竟再與被告乙○○結婚,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即因被告甲○○之重婚而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結婚無效之判決。被告甲○○則辯稱僅係與原告同居,並未與原告結婚,原告所提之結婚宴客照片係伊弟弟林進陞結婚時之宴客照片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戶口名簿一份、結婚宴客照片一紙、結婚証書一份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影本一份,核屬相符,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七六號刑事卷審認,證人即七十一年二月八日親自見聞被告甲○○與原告婚禮之 洪惠珠 於偵訊時證述:「我與丙○○(原告)是以前同事,她有結婚,我有去給她請,時間已不記得,請吃晚餐,:::我印象中當天被告(即甲○○)與他弟弟同時結婚請客」,証人復對原告所提出之宴客照片証稱:「是她(原告)結婚時穿著」(均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及第十九頁),與原告所言及卷內所附之結婚証書已屬相符;況依原告所提之結婚宴客照片所示,原告係身著禮服,且彩畫之妝扮相當隆重,以七十一年樸實之社會風氣,顯非一般受邀參加婚宴之禮服,是被告甲○○辯稱當日係請原告來參加伊弟弟之喜宴,實難採信,顯見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一年二月八日確已合法結婚,且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以被告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五、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如係有配偶而與人重婚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五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結婚是男女雙方當事人基於結婚之意思,在二人以上之人見證下,舉行公開結婚之儀式之行為。(參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之要件。是以若男女雙方在二人以上證人見證下,已經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則其二人既為已結婚之人,其二人間已有婚姻關係存在,縱未結婚之戶籍登記,亦不影響其二人為有配偶之人之身分,若其二人中之一人,另與他人結婚,既係有配偶而與人結婚之重婚行為,該重婚之行為,依前揭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為無效。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如前所述,於七十一年二月八日結婚,並已舉行公開儀式,且有二人以上之証人,僅未辦理結婚登記,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自屬有效,而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未消滅前竟再與被告乙○○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甲○○與被告乙○○之結婚自為無效。從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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