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併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戒治期滿)。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鎮○○里○○路○○巷○○號之一住處,將海洛因放置於香煙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中縣市某不詳地點,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里○○路○○巷○○號之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甲○○自白僅連續吸食海洛因,辯稱:未吸食安非他命云云,後又改稱於被查獲前數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惟查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許,現場採取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九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敘明可查,足認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第000000000號通知書壹份附卷可參,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構成要件不同,顯係分別另行起意而犯之,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毛重零點參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