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丙○○係臺中縣縣立神岡國民中學(以下簡稱神岡國中)依法聘任之教師,為依法執行國民義務教育職務之公務員。甲○○因其子係就讀於神岡國中三年級之學生,有參加升學會考之壓力,惟因其美術教師要求學生須學習美術作業,使甲○○之子於返家後常在做美術作業,甲○○因而認為有礙其子準備升學會考,甲○○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位在臺中縣○○鄉○○路之神岡國中教師辦公室內,向該校美術老師反應作業太多,適丙○○亦在辦公室內,即代為說明原委時,甲○○竟因認丙○○以言語相激而與之發生爭執,致心生不滿。丙○○因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起開始教授所排定之國文課程(即上午第五節課),乃步入教師辦公室準備授課事宜,惟甲○○竟亦跟隨進入內尚有多名老師及不特定之職員、學生均可進入之教師辦公室內,當眾以「臭雞巴」之污穢言詞,公然侮辱丙○○(此部分業經當庭撤回告訴,詳後述),並伸手強拉丙○○之左手臂,欲將其強行拉往神岡國中之保健室找該美術老師評理,因上課在即丙○○乃當面告知甲○○稱:「我要去上課,沒有時間,請妳放手,若不放手,妨害公務,將報警處理」等語。詎甲○○明知丙○○當時係依法執行國民義務教育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之犯意,以徒手強拉丙○○左手臂之方式,欲將其拉出辦公室,阻止丙○○前往所排定之教室上課,妨害丙○○依法執行國民義務教育之職務,並於拉扯過程中,甲○○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不慎因強拉丙○○之力量過大,使其右大腿撞及辦公室內辦公桌邊緣,致使丙○○受有右大腿挫傷併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亦經當庭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到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佩霙、丁○○、戊○○、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神岡國中課程表、教室日誌影本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告訴人丙○○係臺中縣縣立神岡國民中學依法聘任之教師,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可知,告訴人丙○○既為公立學校依法規所聘任之人員,自屬公務員無訛(參見偵卷第三十一頁所附之臺中縣立神岡國民中學教職員申請公假核定通知書影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其子之學業、手段、對國家公權力、教師權之執行所生危害甚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業已當庭求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在國內三大報紙刊登道歉啟事(詳見卷附之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以徒手強拉丙○○左手臂之方式,欲將其拉出辦公室,阻止丙○○前往所排定之教室上課時,於拉扯過程中,甲○○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不慎因強拉丙○○之力量過大,使其右大腿撞及辦公室內辦公桌邊緣,致使丙○○受有右大腿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位在臺中縣○○鄉○○路之神岡國中教師辦公室內,向該校美術老師反應作業太多,適丙○○亦在辦公室內,即代為說明原委時,甲○○竟因認丙○○以言語相激而與之發生爭執,致心生不滿。丙○○因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起開始教授所排定之國文課程(即上午第五節課),乃步入教師辦公室準備授課事宜,惟甲○○竟亦跟隨進入內尚有多名老師及不特定之職員、學生均可進入之教師辦公室內,當眾以「臭雞巴」之污穢言詞,公然侮辱丙○○。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雖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然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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