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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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謝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贓車(按甲○○前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和停車場,以六角扳手撬開車門鑰匙之方式,竊取 楊鄭瑛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九月初某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十六之一號尚豪修車廠,竊取 江美滿 向 江林麗照 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將上開RG─一二四三號車牌丟棄,改懸掛OM─九六二八號車牌)搭載 陳盈霖 ,經至彰化縣○○鄉○○村鎮○路鎮國宮前停車時,為警查獲,而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同時為警帶回彰化縣警察局進行訊問,為依法逮捕之人,詎甲○○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趁員警帶其至該警局二樓之廁所採集尿液而疏於注意之際,自該廁所之窗戶跳下,致受有右膝蓋、右肩胛骨破裂等傷害,嗣經員警及時發現,自後追躡,當場將之逮捕,始未得逞,並將其戒護就醫。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間,自上開警局廁所之窗戶跳下,致受有右膝蓋、右肩胛骨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脫逃犯行,辯稱:我並非要脫逃,當時是想要結束生命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四一頁背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之移送書及現場照片四張可資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情緒並無激動之處,且現場僅高約五公尺,自該處跳下尚不足以致命,所辯實與常情不合,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反之,若已逸出拘禁處所而又非尚在官吏追躡中,則其犯罪行為,自屬既遂,縱令事後捕獲,仍應以脫逃既遂論罪,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五五九號、二十年非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依法逮捕之人,其自彰化縣警察局二樓廁所窗口跳下,隨即為警員發現,並自後追躡、逮捕,顯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