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經縮刑期滿(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壹年,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第二三四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四五九二號,再度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度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包(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七八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壹年,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戒治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採尿時間回溯前五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自停止戒治出所後,即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並以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篩檢報告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一紙在卷足憑;又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自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從而依上揭憲兵司令部函所示,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採尿時間回溯前五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砌詞,要無可採。另被告本次亦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
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此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始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經縮刑期滿(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前曾有毒品前科)、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