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
統承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翔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統承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並應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統承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 劉吳美琴 各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元或相同金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丙○○、劉吳美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統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統承公司)及翔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隆公司),擔任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前,欲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倒車進入該址時,疏未注意路上車輛之行向,亦未派人指引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驟然倒車橫阻於全車道上,適被害人 即伊 等之子 劉建麟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當場滑倒撞上該聯結車側車身,致劉建麟倒地受傷,送醫院後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九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甲○○因此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扶養費六百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慰撫金一千萬元(合計一千七百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賠償原告劉吳美琴扶養費七百十萬三千零六十八元、慰撫金一千萬元(合計一千七百十萬三千零六十八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所述)、統承公司則以:被告甲○○雖因倒車必要,將車輛橫占於道路上,但有依規定設立警示標誌及閃光棒,在發現被害人劉建麟騎乘機車疾駛而來時, 亦鳴 按喇叭警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被害人劉建麟酒醉駕駛又超速,致因緊急煞車摔倒後再撞上被告車而受傷,被告甲○○並無過失可言,縱認被告甲○○有過失,被害人劉建麟亦應負肇事之主要責任,其自身應承擔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有不實或過高,至被告統承公司在任用職員時,均已妥善教導工作安全教育,並未疏忽選任及監督之責,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翔隆公司則以:被告甲○○為被告統承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伊公司雖為前開肇事聯結車之車主,惟伊僅係將車輛借給被告統承公司統籌使用,與被告甲○○間並無實際上之僱傭關係,自不負僱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害人劉建麟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途經該處時,被告統承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載貨在倒車時,橫占於車道上,而當場滑倒撞上該聯結車,受傷送醫院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需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之肇事聯結車體積龐大,在凌晨光線未明情況,於倒車時無人在後指引,貿然將車身橫占全部右側車道,車頭並在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劉建麟傷重死亡,自難謂無過失。至被害人劉建麟經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七.二八mg/dl,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單附刑事卷可參,有酒醉駕駛之情形,且肇事當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煞車痕、輪痕及刮痕共長二三.八公尺以上,參前揭刑事判決所載),乃屬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另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甲○○疏未注意,將聯結車橫占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劉建麟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又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可稽。被告甲○○辯稱:伊已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及閃光棒並鳴按喇叭,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劉建麟致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受僱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雖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惟仍以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查被告甲○○肇事時係受僱於被告統承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翔隆公司,肇事當時係載送貨物至肇事地點欲卸貨,該肇事車輛車身僅噴上「統承交通公司」字樣,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及肇事車輛照片四張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統承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堪信為真實。被告統承公司辯稱對於被告甲○○已盡選任監督之責,為原告所否認,其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茲被告甲○○於載送貨物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統承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以被告翔隆公司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其在兩造於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代理出席之人未否認被告甲○○為其受僱人,被告甲○○前於同一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事故,該案被害人 楊子賢 委託之律師函亦指被告翔隆公司為被告甲○○之雇主等為由,主張被告甲○○亦受僱於被告翔隆公司。然肇事車輛既僅書寫被告統承公司字樣,而別無其車主即被告翔隆公司之記載,被告翔隆公司辯稱其僅將該車借予被告統承公司統籌使用,尚非無據。又兩造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聲請調解時即指稱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統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此有其所提調解事件卷宗影本可參,即當時原告並無主張被告翔隆公司為被告甲○○之雇用人,被告翔隆公司自毋須否認。至訴外人楊子賢委託之律師函指稱被告翔隆公司為被告甲○○之雇主,要僅係該訴外人之主張而已,豈足以執為彼二人間有主僱關係之論據。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翔隆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洵無可取,其請求被告翔隆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本件被告甲○○、統承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丙○○、乙○○○各為被害人劉建麟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茲就其等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一百萬元,其中葬儀社費用十六
萬六千零九十元及火葬費用八千元(合計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所提收據、匯款回條、賓儀館使用規費影本在卷為證,核支出其項目,亦屬當前葬禮習俗上所必要,被告自應予賠償。而靈骨塔費用五十萬元,業據證人即士林妙寺住眾 廖枝 到庭結證:原告所提出之五十萬元支票,係自由捐獻給寺廟之用,與死者劉建麟骨灰存放於寺內,並無對價關係等語屬實,自不能認為係殯葬費用,餘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十元,原告並未舉出證據,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查原告丙○○為豐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名下並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之房屋一戶(含土地),原告乙○○○為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名下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之房屋一戶(含土地),並投資文敦股份有限公司三百二十萬元、應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及其他上市櫃股票面額逾二十萬元,復按月自豐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八萬五千多元,有其所提公司執照、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評鑑證書、存款存摺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按之通常情形,尚難認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六百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及七百十萬三千零六十八元,自屬無據,均應不予准許。
⑶慰撫金:被害人劉建麟為原告獨子,本就讀於大葉大學(參原告所提學生證影本
),因車禍遽死於非命,白髮人送黑髮人,彼等精神確受有痛苦,至為瞭然。而原告丙○○為製藥公司之董事長,有房地各一筆,原告乙○○○為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有房地各一筆、投資四百多萬元等,已如前述。被告甲○○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原以駕駛為業,現從事搬運工,月入約二萬八千元,名下除車二輛外無財產,為其所陳明,並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被告統承公司資本額三千萬元,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營業額均逾五千萬元,有該公司所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足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之年齡、被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丙○○、乙○○○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千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三百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丙○○、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分別為三百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元、三百萬元。
七、另本件被害人劉建麟酒醉駕車且超速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如前所述。原告為間接被害人,自應承繼直接被害人劉建麟之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被害人之過失為百分之四十,被告甲○○之過失為百分之六十,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則原告丙○○、劉吳美琴各得請求被告甲○○、統承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一百八十萬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為其所承認,自應扣除之。惟如何扣除賠償金額,法無明文,本院認按請求權人得請求金額之比例扣除,堪稱允當。故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給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各為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及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八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統承公司連帶賠償,各在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及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較後送達被告統承公司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及被告甲○○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含請求被告翔隆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