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且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在台中縣○○鎮○○路○○○號之四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約二、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在台中縣○○鎮○○路○○○號之四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約二、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一時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七二公里南向處(台中縣潭子鄉轄)與友人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審)為警查獲,並在甲○○所乘坐之由乙○○承租駕駛之二Q─一九三七號小客車之右前門下方置物架內,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証人乙○○於警訊指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甲○○所有等情,並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可佐,且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竟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九十年一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七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被告並因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被告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甚明。事証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除係一犯,或係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予犯罪之評價;,本件被告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罰追訴部分,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其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當不在前揭刑罰豁免之列,如於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縱係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或撤銷戒治後再犯毒品案件,亦應係屬三犯毒品案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所用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其上沾有之海洛因殘渣與針筒無從分離,亦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二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五點三七公克),係被告所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時為法警查獲之物,惟經送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佐,並非違禁物,另扣案之棉花棒十三支及空夾鏈袋七個,無証據証明係供告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並為警在甲○○所乘坐之由乙○○駕駛之二Q─一九三七號小客車之駕駛座左前遮陽板處之咖啡色小皮包內、左後踏板處之黑色皮包內、中央置物盒處及其中之藍色腰包內,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重六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重一點九公克、空塑膠袋五十個、橡皮管二條、杓子三支、玻璃管十三支、已使用過之玻璃吸食器貳支等物,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持有供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物,再參以上開物品查獲所在之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承租駕駛,復據証人乙○○坦承其中查獲之海洛因四小包、分裝袋五十個、杓子二支、玻璃管十支為其所有(見偵訊第九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復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係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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