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甲○、 張立生 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各自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在苗栗縣○○鎮○○段二六0、二六0之四至之十五等十二筆土地上興建透天房屋九棟,其中五棟房屋登記於「建安建設有限公司」名義下,另外四棟則登記於「嘉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銷售房屋所得均須繳由甲○計算全部盈虧後,依出資比例分派利潤或分擔虧損。另乙○○為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一新傑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傑麟公司)之負責人,三人協議以建安建設有限公司、嘉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前開房屋之銷售業務委由新傑麟公司銷售。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由新傑麟公司將前揭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編號G棟之土地及其房屋,以總價六百萬元代為銷售予 劉辛妹陳忠志 ,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劉辛妹、陳忠志二人共交付買賣價金四百八十萬元予新傑麟公司業務員 洪一郎嗣洪一郎 並在新傑麟公司,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乙○○收執,詎乙○○竟利用其為新傑麟公司負責人,掌管該公司之營運事務,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趁其職務上管理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部分價金一百三十五萬元繳回外,其餘三百四十五萬元,則全數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合夥出資興建上開房屋,並由伊經營之新傑麟公司負責銷售,且售予劉辛妹、陳忠志之房屋價金由伊收受等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所收價款除部分繳回外,其餘價金則支付工地雜支、廣告、薪資及水電等費用共計三百餘萬元,該費用原應由告訴人支出,然告訴人卻分文未付,而由其先行墊付,被告以之抵銷,應無侵占可言;且告訴人未將盈虧結算,分配被告合夥應得之利益,及將未售出之建物平均登記予三位合夥人名下,並給付被告應得之銷售佣金之前,其自得拒絕交出銷售房屋所得之價款;再被告銷售房屋經手所有買賣價款,果有侵占意圖,豈有可能僅係售價六百萬元中之一部分云云。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新傑麟公司業務員即證人洪一郎於偵查中證述確有將所收取之買賣價款四百八十萬元交予被告收執等語在卷,並有卷附之合約書、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台中郵局第五一七號存證信函可稽。
(二)次查,被告個人與甲○、張立生三人合夥出資購地興建房屋,並由三人協議以建安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將所興建房屋之銷售業務,委由被告負責經營之新傑麟公司銷售等情,為被告、告訴人甲○所是認,並有上開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附卷可憑,而被告個人與其所負責經營之新傑麟公司,一為自然人,一為公司法人,在法律上乃為不同之人格,均得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被告雖為該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然其代表新傑麟公司簽訂該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該受託代為銷售之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而係被告所負責經營之新傑麟公司。是被告所經營之新傑麟公司依據該銷售合約書,所代為銷售房屋所取得之上開買賣價款,依約自須交付予委託代為銷售之建安建設有限公司、嘉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言之,被告、告訴人甲○與張立生三人間,倘因合夥契約所滋生之權利義務爭執,亦僅得依其等訂定之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加以解決,被告應不得以資作為拒絕交付該買賣價款之藉口。
(三)另觀被告雖一再稱其所收價款三百餘萬元,大部分均用以支付工地雜支、廣告、薪資及水電等費用,然觀卷附之銷售合約書內容,被告經營之新傑麟公司,祇負責房屋之銷售業務,工地開支等費用,非其應履行義務,衡情被告應無必要越俎代庖代為支出,以增加其公司財物之負擔;且被告所稱上開支出費用非少,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在本案之前,被告曾詳列支付明細,並向告訴人甲○催討之事,反而拖延至本件案發後,被告始以上開情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再觀被告就其所稱之支出明細,依其所提出資料顯示,總計列有支出達三百四十二萬零七百三十八元之多,然其除提出部分扣繳憑單外,迄今並無法提出其他任何收據或單據之證明;且觀該扣繳憑單上所載,其扣繳單位均為被告所經營之新傑麟公司,形式上雖足以證明新傑麟公司應有支付該扣繳憑單上所示員工薪資之事,惟亦尚難直接證明或遽以認定即與被告上開所稱支出明細費用有關,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甚有疑議,實難採信。
(四)被告雖又稱係因告訴人方面,尚積欠二十萬元之銷售佣金,因之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上開代為銷售所得價款云云,然告訴人甲○堅詞否認有何積欠佣金之事,且其並提出業已支付被告所經營新傑麟公司代為銷售佣金之附表明細、請款單與支票等為證;再被告所述積欠佣金之事,縱為屬實,然觀其數額僅為二十萬元,與上開買賣價款三百四十五萬元相較,二者顯不相當,被告顯不得據此而拒絕交付上開買賣價款?是其上開辯解,亦屬牽強,應不足採。
(五)末被告就其經營之新傑麟公司代為銷售房屋所得之價款,除上開款項外,雖均有依約繳回,然此與被告是否侵占其所持有之本案買賣價款,並無絕對必然關係;且依上所述,上揭買賣價款,數額非少,然迄今已所剩無幾,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而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其去向,其顯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價款,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款項數額非少,且迄今未將款項歸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