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彰化縣○○鎮○○○○段一九三之一四一號及同段一九三之二一六號山坡保育地之實際使用暨管理人(前揭土地均以 胡邱宿 名義辦理登記),明知地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明知不得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初起,提供前揭土地供不特定人堆置事業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並僱用被告乙○○以挖土機將前揭廢棄物鏟平並推下山崖。被告乙○○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自八十九年初起受僱於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並連續以挖土機將前揭事業廢棄物推平,並將高於地平面之廢棄物推入再無法挖出清除之山崖,造成前揭山坡地之山崖完全覆蓋廢棄物,已完全不復見原來之植被,形成光禿之特殊地貌,導致地表、地下水資源涵養功能遭破壞,倘遇豪雨或颱風侵襲雨水挾雜土石外溢及往下游沖刷,極易造成該處地層滑動或塌陷,嚴重破壞自然生態及水土保持涵養功能,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告甲○○之前揭犯行見諸各報端後,於翌(六月十六)日上午為掩飾犯行,通知被告乙○○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前往前揭地點,將原堆置於該地之廢棄物推下山崖,並經被告乙○○聯絡不知情之 賴勝騰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五葉松欲前往種植,當場為檢察官發現,指揮員警前往逮捕,並扣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挖土機一台。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違反同條例第十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我的土地在路旁,前揭廢棄物均係他人偷倒,在此之前該筆土地也曾經被偷倒廢棄物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是受甲○○僱用將現場之垃圾整平,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經查:
(一)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九三之一四一、一九三之二一六號之山坡地,登記名義人係訴外人胡邱宿,由被告甲○○擔任實際使用暨管理人,現場堆置有大量之廢棄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固無疑義,惟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初起,同意不特定之人傾倒大量廢棄物,造成前揭山坡地山崖完全覆蓋廢棄物,已完全不復見原來之植被,致生水土流失之公共危險等事實。且同段第一九三之一四一號之山坡地,前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 林漢壽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致該地傾倒,繼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查獲 林志明 、 賴泰鴻 、 謝志良 三人共同以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茲鑫金屬企業社回收舊電線分離後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電線塑膠碎皮等物,任意棄置傾倒於上開山坡地,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同意林漢壽等人傾倒廢土,且現場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前早已傾倒大量之廢棄物,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六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是以無法證明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
(二)公訴人另指被告乙○○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嫌一節。惟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係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有關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之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加以處罰。本件被告乙○○係從事挖土機之工作,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無從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更非從事製造一定物品之事業組織,自不得以前開法條相繩。公訴人認被告乙○○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嫌尚有誤會。
(三)又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為刑法上竊佔罪之特別法。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三十五條則係對於有使用權者未依規定對山坡地為保育、利用所設處罰規定。其罰則為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性質上屬行政罰,不構成犯罪,且係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罰。此觀乎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係以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公有山坡地承租承領人、借用人、私有山坡地使用人、及山坡地開發利用人,為處罰對象,更可明瞭。即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處罰之對象為非法經營、使用者;第三十五條處罰之對象則為未依規定經營、使用之合法經營、使用者(參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00號判決要旨)。上開說明於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部分仍有適用,此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同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明。本件被告甲○○係上開二筆山坡地之實際使用暨管理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公訴意旨認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又上開第一九三之一四一號之山坡地,前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林漢壽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致該地傾倒,繼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查獲林志明、賴泰鴻、謝志良三人共同以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茲鑫金屬企業社回收舊電線分離後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電線塑膠碎皮等物,任意棄置傾倒於上開山坡地,詳如前述。而被告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之際,係將現場棄置之垃圾堆整平,欲種植五葉松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之賴勝騰所述相符,並扣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挖土機一台可資佐證。核其等二人所為,尚不足以認定有嚴重破壞自然生態及水土保持涵養功能,致生公共危險之處,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證上揭山坡地上之大量廢棄物,均係被告等二人長期推入遭人傾倒之垃圾所致。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二人將高於地平面之廢棄物推入再無法挖出清除之山崖,造成前揭山坡地之山崖完全覆蓋廢棄物,已完全不復見原來之植被,形成光禿之特殊地貌,導致地表、地下水資源涵養功能遭破壞,倘遇豪雨或颱風侵襲雨水挾雜土石外溢及往下游沖刷,極易造成該處地層滑動或塌陷,嚴重破壞自然生態及水土保持涵養功能,致生公共危險一節,尚乏證據證明。從而亦難認被告二人所為,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等罪嫌。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二人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