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