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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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3年7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以廂型車搭載同具犯意聯絡
之成年男子「 李清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行抵位於高雄縣○○鄉○○村○○路40之2號、丁○○經營之「美美檳榔攤」後,丙○○即留在廂型車內把風,「李清玄」則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以之破壞檳榔攤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而入內竊取電視機1臺、音響1組、DVD1臺、峰牌香煙5條、大衛杜夫香煙7條及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現金(以上財物合計約為2萬1,61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丁○○之姪女 黃綉婷 發現有異而前往查看,丙○○見狀旋鳴按喇叭示警,並即將「李清玄」一併載離現場。嗣經黃綉婷記下前開箱型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93年8月間某日日落前,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萬大橋路口「中興家具裝潢總匯」之倉庫,以細長鐵絲勾開倉庫門鎖(未破壞門鎖)之方式,入內竊取紫檀木如意大班椅2張、紫檀木大茶几桌1個、紫檀木小茶几桌1個及紫檀木桌面1個(以上財物合計約值3萬7,000元)。嗣於94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黃天順 位於屏東縣泰武鄉佳興村佳興57號之住處查獲上開紫檀木桌椅,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中興家具裝潢總匯」代理人甲○○警詢時證述之遭竊經過相符,另並經證人黃綉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查獲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與「李清玄」共同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業造成遭竊檳榔攤之鐵門毀損,業據證人丁○○、黃綉婷證述屬實,足認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是以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至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李清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各罪,時間緊接,所犯又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者,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其中情節較重即事實欄一㈠之共同加重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既與已起訴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已然害及他人財產權益,且其甫於93年1月間,因竊盜罪執畢出監,旋又攜帶兇器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悔悟之意,惟念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年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為共同正犯「李清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應依共犯連帶理論及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