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 李柏祺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2年7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入監服刑,於94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保束而出獄,嗣於94年2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星河遊藝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4年6月29日
15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前,當場於甲○○上衣口袋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採尿送驗呈第一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6月2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稽(參毒偵字卷第19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91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 可佐 (參本院卷第22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
7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入監服刑,於94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保束而出獄,嗣於94年2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具有獸醫師資格,有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盛裝上開扣案毒品1包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重0.19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證該注射針筒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然該針筒係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