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1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684、62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殘餘粉末膠袋陸只及橡皮止血帶壹條,均沒收銷毀之;衛生紙肆團,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8月13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0年9月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後,又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5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仍未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31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1日早上9時許止,平均約2天1次,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3樓之住處房間內,或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甲汽車旅館內,以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5月31日早上11時30分許,在鳳甲汽車旅館205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而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殘餘粉末膠袋1只、橡皮止血帶1條;另於同年6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與他人共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而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殘餘粉末膠袋5只、注射針筒3支、沾有血跡衛生紙4團;又於94年8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該3次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
5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年6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及同年8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日及9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94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6只、橡皮止血帶1條及殘留血跡之衛生紙4團扣案可稽。而扣案物品除衛生紙團外,經逐一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0份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8月13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0年9月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後,又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5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查,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改過意念非堅,惟被告於犯罪後雖否認在先,但嗣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無積極侵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4支、殘餘粉末膠袋6只及橡皮止血帶1條,均為被告所有或與他人共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可佐,其既有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沾有血跡之衛生紙4團,為被告注射毒品後擦拭皮膚造成,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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