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含空包裝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陸零公克、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肆公克;餘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柒公克,空包裝貳個合計淨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鏟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原第22條第1項、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等規定,戒治處所即於93年8月4日將其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裁定強制戒治期間復於93年11月8日屆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乙○○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94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止,初次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廟宇廁所內,其後均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94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公克),復於94年7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0.7公克)及吸管鏟子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辦部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苓雅分局警卷94年3月25日筆錄、三民第一分局警卷94年7月12日筆錄、第3087號偵卷第13頁、第5795號偵卷第
2頁、本院卷94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海洛因及吸管鏟子照片共3幀,分別附於上開警卷可稽,且被告於94年3月25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苓雅分局製作之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按(代碼F-94239,均見本院卷)。又被告於94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1包(毛重0.8公克)、於94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2包及吸管鏟子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毒品及器具,分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同上警、偵卷筆錄),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結果,送鑑白粉3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淨重0.60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其餘2包合計淨重0.37公克,空包裝合計淨重0.40公克),而送驗吸管鏟子2支亦均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20016號、000000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各2紙在卷可參(均見本院卷)。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關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戒治處所即於93年8月4日將其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裁定強制戒治期間復於93年11月8日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核閱屬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即被告自94年3月間起至94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94年7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查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經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惡習難改,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不足以戒除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8月以上有期徒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白粉3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包淨重0.60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其餘2包合計淨重0.37公克,空包裝合計淨重0.40公克),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上因沾有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管鏟子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因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