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戊○○男三
丙○○男三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男二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一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庚○○、丙○○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暨就丁○○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丁○○、戊○○、庚○○、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庚○○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戊○○、丙○○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編號A,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拾參顆(編號C)及鴨舌帽壹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 施安明 (已死亡,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為舊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丁○○透過同居女友 張楚湲 之介紹,而認識與張楚湲同在臺中市翠亨村餐廳工作、擔任廚師之丙○○,丙○○再介紹高中同學戊○○與丁○○認識。於九十三年年初某日,丁○○至台中市與丙○○、戊○○相聚,言談間,丁○○表示他手下有幾個不怕死的人,看有無賺錢的機會,戊○○即提到在臺中市○○路○○○號「九八檳榔攤」出入、綽號「 阿興 」之己○○很有錢,因當時僅係閒聊,並未有具體犯罪計劃。之後,施安明因係假釋犯身分,工作不穩定,收入有限,丁○○亦無固定工作,經濟陷於困境,丁○○、施安明於九十三年六月初間,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計劃要擄略己○○並勒贖約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供渠等花用,且因擄人尚需人手,即由丁○○出面,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三時許至高雄縣梓官鄉「永新撞球場」邀約庚○○參與。丁○○另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四時許,開車載同施安明及施安明不知情之女友 吳思諭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臺中市○○路與陝西路口附近之「水舞饌茶坊」,與戊○○相約見面,席間,丁○○表明要擄略己○○勒贖,並詢問己○○是在何時、何處出入,最近經濟狀況如何,戊○○則稱己○○都在前揭九八檳榔攤出入,丁○○即要戊○○將己○○所駕車之車牌抄下來,復表明如果勒贖成功,拿到錢做個小生意絕對沒有問題云云。戊○○即與丁○○等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前往九八檳榔攤抄認己○○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為賓士牌Y2─五六二八號。丁○○向戊○○詢妥己○○之行蹤後,於回程中另約丙○○在中山高速公路善化交流道見面,丁○○告訴丙○○要綁架己○○並向丙○○借車供作擄人之交通工具,丙○○為貪圖擄人勒贖事成後之利益,乃基於與丁○○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七時許,丁○○打電話指示丙○○去偷車牌,以改懸掛在丙○○前開自小客車上,丙○○隨即於同年月十四日七時許,至臺中市○○路與崇德路附近之養雞場雜物堆內,拾取他人丟棄車牌號碼不詳之車牌0面,放在前開自小客車內前座處。丁○○在善化交流道與丙○○約定後,即返回「永新撞球場」,向庚○○表明同年六月十四日就要行動,庚○○因經濟狀況不佳,亦同意參與該擄人勒贖計劃而與丁○○等有共同犯意聯絡。施安明乃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購買作案所需之手套、膠帶、錄音帶等物,丁○○則提供其友人 吳志強 (已死亡)所寄藏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編號A,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九0制式手槍),及裝有該制式半自動手槍所使用之制式子彈各約十三顆之彈匣二個(丁○○另犯寄藏手槍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備妥作案之工具後,即由丁○○於同年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二七九八─JY號自小客車,載同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聯絡之施安明、庚○○及不知情之吳思諭三人北上臺中,並於同日十二時許,到達前揭台中市「水舞饌茶坊」,戊○○、丙○○亦陸續抵達會合,丁○○、施安明、戊○○、丙○○四人即同坐一桌商討謀議擄人勒贖細節,而由戊○○取出書寫有己○○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紙條,口述己○○長相,並提醒需注意如果檳榔攤外面停放有凌志430黑色自小客車或車型QX─四之黑色休旅車,就不要進入擄人,因為該二輛車車主是警察;丙○○除表示車牌已準備好外,亦交付二張行動電話SIM卡予丁○○使用;丁○○、施安明另要求丙○○將拾得之車牌加以變造,再偷竊另一輛機車,供作拿取贖款之用,丁○○、施安明、丙○○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一住處,以黑色膠帶將前揭拾得之二面車牌號碼均變造為5J─0七00號(起訴書誤為FJ─0七00號),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再將變造後之二面車牌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前座處,並於同日十五時許,將該車停放在水舞饌茶坊附近,鑰匙插於車上,供丁○○、施安明使用。嗣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丙○○,駛至臺中市○○路與西屯路間,由丙○○下車,以其所有機車鑰匙,竊得乙○○所有原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與寶慶五十巷口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並騎至前揭「水舞饌茶坊」旁人行道停放,供丁○○、施安明使用。丁○○又交代丙○○買繩子,丙○○乃駕駛上開AR─0九一七號自小客車去買得繩子後,再將車子、繩子均交給丁○○。丁○○因僅有一把制式手槍恐無法順利擄人,乃向不知情之女友張楚湲之妹 張岳彤 取回原所寄放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約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丁○○駕駛丙○○所提供之上開AR─0九一七號自小客車,載同施安明、庚○○欲前往擄人,丁○○並在途中將前揭變造為5J─0七00號之車牌0面,改懸掛在AR─0九一七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再駛往臺中市○○路○○○號「九八檳榔攤」,來回查看三至四次,當時己○○雖有在場,但因在場人數太多,丁○○決定暫時放棄擄人勒贖之行動,返回前揭暫住處所休息,決定隔天再找時間擄人勒贖。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時許,丁○○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庚○○、施安明前往「九八檳榔攤」對面車道等候,並在途中,由施安明取出丁○○備妥之前開九○制式手槍一枝(裝有彈匣,內有約十三顆制式子彈,及另為散裝之制式子彈十三顆),另取出前揭玩具手槍交予庚○○,施安明、庚○○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斯時起,由施安明持有前開九0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供作擄人之用,而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槍、彈,並在「九八檳榔攤」外等候約過二、三十分鐘,丁○○即發現己○○穿橘紅色之上衣,駕駛賓士牌Y2─五六二八號自小客車載同妻子 黃惜恩 前來檳榔攤,施安明、庚○○二人乃分別持前開九0制式手槍及玩具手槍進入該檳榔攤內,施安明見到己○○,即拉滑套控制己○○,庚○○則在旁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妄動,而強押己○○到丁○○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內迅速離去,並由施安明取出膠帶,將己○○之眼睛矇住,雙手反綁,再以庚○○所有之鴨舌帽一頂遮住己○○之臉部,以防遭人發現,隨後即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往雲林縣境駛去。
其間,施安明對己○○威嚇稱:「你欠我大哥的錢,要如何還?」,己○○回稱:「你大哥是誰,我欠他多少錢?」,施安明又稱:「欠一億元,你要如何處理?」,己○○稱:「我明天拿出五百萬元處理」,施安明聽後不悅,隨即以手肘毆打己○○,並恫稱:「如果不拿出一千萬元就不用談了,要直接帶到山上活埋」等語。而丁○○在駛進雲林縣境後,即駕車在雲林縣境內繞,由於丙○○先前交付予丁○○之二張SIM卡,在分別安裝在丁○○、施安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曾由施安明撥打給丁○○,因恐再以該二張SIM卡供作與被害人家屬連絡贖款之用,易遭發覺渠等之身分,丁○○乃再與丙○○連絡,丙○○即承前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依丁○○之指示,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下,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丁○○。丁○○取得該門號後,即裝入事先準備之手機,由施安明撥打己○○所提供其弟 黃小雄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再由己○○告知因有欠人一千萬元,問有無辦法籌到一千萬元,另又撥打己○○妻子黃惜恩手機,由己○○交待黃惜恩一定要拜託黃小雄將錢籌到。約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通話完畢後,丁○○將車駛入雲林縣崙背鄉比佛利汽車旅館,住進一○七室,休息至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而結帳離開,即再撥打電話由己○○分別與黃惜恩、黃小雄連絡一定要籌到一千萬元,並交待不可報警。約至同日八時三十分許,黃小雄確定已籌得四百六十萬元,丁○○、施安明、庚○○即決定前往臺中市拿取贖款,乃由施安明、庚○○自雲林縣二崙鄉搭乘計程車至前揭「水舞饌茶坊」,由庚○○騎乘預先由丙○○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施安明,在臺中市區尋覓取款之地點,施安明則陸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小雄聯絡交付贖款事宜,約於同日十一時許,確定黃小雄已籌得五百六十萬元後,乃指示將放錢的包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並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路口等候指示,待黃小雄依指示騎機車後載黃惜恩前往該處等候時,施安明又以行動電話恫嚇黃小雄:「我是 薛球 的兄弟,你如果敢作怪,我的手裡有傢伙,等會遇到你,馬上把你作掉,錢乖乖放在地下就可以了,人站在機車旁就好了」等語,隨後,庚○○即沿中港路由臺中市往臺中港方向騎來,並由施安明下車取走放贖款之印有翡翠假期字樣之手袋提,並對黃小雄稱:「你大哥平安了,再半個小時後就會被釋放」等語,再續乘坐庚○○所騎乘之機車,往前行駛至中港路與何厝街口停等紅綠燈,適為跟隨在後偽裝成計程車司機之警方人員駕駛該計程車撞倒,庚○○當場為警制服,施安明則逃往對向車道,並在穿越中港路分隔島時,持槍向警方射擊,復迅速逃入臺中港路二段與大墩路口前方巷口內旁邊之建築物,伏擊追入巷口查緝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小隊長 李進富 ,致李進富小隊長不幸殉職;而施安明為前揭伏擊後,即又躲藏在臺中港路二段二十七號內,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小隊長 葉錫財 乃帶隊率先衝入二十七號屋內搜查,在該屋二樓樓梯間,又遭施安明埋伏射擊擊中頭部,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五時十一分許不治死亡。
施安明為前揭伏擊後,拾取葉錫財小隊長所留之九○警用手槍,又流竄至中港路二段二十七號之一空屋內,終為警圍困在前揭空屋二樓後方房間內,施安明先持槍朝向自已頭部耳際揚言自殺,復要求與在場指揮官談判,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組長林文武因考量己○○之安全,即進入與施安明談判釋放人質事宜,經談判一小時後,施安明態度軟化,借用林文武組長之行動電話欲撥打給看守人質之丁○○,竟又乘機趨前射擊壓制林文武組長,林文武組長雖及時閃躲,仍致左手臂中彈,施安明見挾持未成,復往前方推進,而終遭在場圍捕之警員射擊致死。經警在現場扣得丁○○所提供供擄人勒贖作案用之九○制式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另自施安明所穿牛仔褲褲袋內,搜出制式子彈十三顆,及取回贖款現金五百六十萬元(贖款業由黃惜恩領回)。丁○○於當日中午自電視轉播獲悉施安明、庚○○因取贖遭警方查獲後,即於當日十三時許將己○○釋放,己○○旋即向警方報案,並將丁○○、施安明、庚○○用來遮掩己○○臉部原屬庚○○所有之鴨舌帽一頂交予警方扣案。嗣警方循線陸續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查獲戊○○;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埔鄉西興村三號逮獲丙○○;最後於同年月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外海一.四海浬處之「協昌號漁船」上逮捕丁○○,並扣得丁○○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經丁○○帶同警方至雲林縣西螺交流道下,又扣得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己○○遺留在車上之托鞋一雙(托鞋已發還己○○)。
二、程序方面即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丁○○、戊○○
二人自己本身以外之其餘被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各節,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未具體指明,且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遍觀偵查全卷,並細繹被告丁○○、戊○○、庚○○、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陳之筆錄內容,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四人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存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均與法定證據排除法則不合,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四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共犯於警詢時之陳述:
⑴被告丁○○部分:戊○○、庚○○於審理時分別就有關被告丁○○部分之陳述
,查與各自警詢時之內容,尚無歧異,則戊○○、庚○○於警詢時就有關被告丁○○部分之陳述,既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毋庸引為被告丁○○犯案之證據。至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就主動向丁○○說等我回家將所偷來之車牌重新貼過之後再將我的自小客車交給他,丁○○對我說我回家將車牌處理好之後將車輛停放在華美西街水舞饌茶坊附近,再打電話告訴他...」等語(偵查卷二第八四頁);於原審則改結證稱:變造車牌的事,是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中午,施安明在水舞饌茶坊叫伊做的,丁○○並不知此事。因伊只認識丁○○,都是丁○○與伊電話聯絡,才會跟警察說如何綁架、勒贖都是丁○○處理的,實際上伊並不知如何綁架、勒贖云云(原審卷一第二七頁,原審卷二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然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前開警詢筆錄供丙○○閱覽後,丙○○僅表示:「製作的筆錄跟我所陳述的有一些不同,記載的不是很詳細,有的只是擷取片段,但是筆錄所記載的都是我說過的。例如筆錄有記載有幾個不怕死的人,我的陳述當時是我們聊天的時候我們有談到我們幾個都是開快車不怕死的,但是警察寫成這樣」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三七頁),對於前開有關車牌變造之陳述,顯然不為爭執;參以丙○○並不否認與丁○○私交較好,與施安明則純因本件擄人勒贖案,始在水舞饌茶坊見過面,若非丙○○確有事先告知被告丁○○變造車牌之事,衡情,丙○○應無於警詢時虛捏故事、誣攀被告丁○○之理。是以丙○○於警詢時有關前開變造車牌之陳述,顯較可信,且關涉被告丁○○有無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事實認定,應得為被告丁○○違犯本案之證據。除此之外,丙○○於該次警詢時有關被告丁○○犯罪部分之陳述,與在審理時所述,並無不同,既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毋庸引為被告丁○○犯案之證據。
⑵被告戊○○部分:丁○○於警詢時係供稱:「於綁架己○○之時,曾見到戊○
○的車停在五權路二九八號『九八檳榔攤』前,現在我回想起,當時戊○○的車確有放在那邊,且我想起犯案前戊○○曾交代我說:他如在該『九八檳榔攤』內時,便表示該檳榔攤內無警察在內,如他未在場,則表示該檳榔攤內有警察在內,當時我見到戊○○的車在外時,我曾向施安明說:『 阿誠 』在裡面,他是自己人,要當做不認識,裡面沒有警察」等語(偵查卷二第一三六頁);於原審則結證稱:借提時警方要求伊回想案發時戊○○為何會在「九八檳榔攤」,警方要伊怎麼說,伊就怎麼說,其實戊○○都不知道,戊○○也未表示過他人在九八檳榔攤裏,表示裡面沒有警員,伊只有跟施安明說戊○○怎麼會來這裡,施安明就叫庚○○待會兒進去押人時,跟在後面,裝作不知道,伊並未向庚○○說過戊○○在裡面就當作不認識等語(原審二卷第一一七、一一九、一二0頁)。惟丁○○前於警詢時所稱:「犯案前戊○○曾交代我說:他如在該『九八檳榔攤』內時,便表示該檳榔攤內無警察在內,如他未在場,則表示該檳榔攤內有警察在內」乙節,業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本即難予遽採,且就丁○○陳述上開內容之經過,又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是丁○○於警詢時之此段陳述,自不得為被告戊○○犯案之證據。至於丁○○於警詢時所稱:「我曾向施安明說:『阿誠』在裡面,他是自己人,要當做不認識,裡面沒有警察」等語,則核與共犯庚○○於原審結證稱:伊於警詢時是說九八檳榔攤有一個人,叫阿誠,丁○○說是自己人,丁○○看到戊○○的紳寶汽車停在九八檳榔攤外,並沒有什麼反應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一五二頁),復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李松強 到庭結證稱:「(按指庚○○說)他們進去綁架被害人時, 施安明有 跟他說裡面有一個是自己的人,是內應,到時候要裝作不認識他...」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六五頁第一個答項),足徵丁○○於警詢時之此段陳述,確屬實情,此又關涉被告戊○○是否共犯本件擄人勒贖案之事實認定,依法當得為本案之證據。另庚○○於警詢時先後供稱:「...在車上丁○○有告訴我們,該檳榔攤旁邊有停一部黑色紳寶車輛,那是『 阿成 』的,你們進去時就假裝不認識...」(偵查卷一第一二九頁)、「(為何丁○○在犯案前要告訴你與施安明,該檳榔攤外面停有一台黑色紳寶,是阿成的,阿成是自己人,你們進去時,當作不認識,是何用意?)丁○○意思阿成(按指戊○○)是這件擄人勒贖案的內應...」等語(偵查卷一第一四八頁);且於原審結證時,除就警詢時有無表示戊○○係「內應」一詞,加以爭執外,對於當時之情狀敍述,則無兩歧,再參以證人李松強亦曾就與庚○○之接觸,到庭為如前之證言,是以依庚○○於原審時之陳述及證人李松強之證言,亦足資為審認被告戊○○有無共犯本件擄人勒贖案之徵憑,尚無庸引據庚○○此段警詢時之陳述為本案有關被告戊○○部分之證據。又丙○○於審理時就有關被告戊○○部分之陳述,與警詢時尚無歧異,則丙○○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陳述,亦無庸引據為本案之證據。
⑶至於被告庚○○、丙○○就其餘共犯於警詢中之供述,則因被告庚○○、丙○
○均明確表示同意得為證據,有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且經審酌被告四人於歷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尚查無任何警員違法製作筆錄之情狀(被告丙○○部分,理由詳後所述),且與在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之內容,大抵又屬一致,如採為本案有關被告庚○○、丙○○部分之證據,並無不當,則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被告丁○○、戊○○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得為被告庚○○、丙○○右開犯行之證據;被告庚○○、丙○○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分別得採為被告丙○○、庚○○前開犯行之證據。
⑷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所指
訴之內容與其在原審時結證所陳並無不符,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被害人己○○先後製作之警詢筆錄,尚查無任何警員違法製作之情狀,被害人己○○於該二次警詢時之指訴及原審時之證述,又屬一致,如採為本案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均得為證據。
㈢被告丙○○雖稱:伊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原本供述之內容不符,伊於警詢時未能
依自由意思陳述,警詢筆錄均為警員製作後,要求伊簽名,內容並非伊之真意,該份筆錄不具任意性云云。然經原審提示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後,被告丙○○僅為如前述之表示(本院卷一第一三七頁);而製作該份筆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施慶裕 復到庭結證稱:「(當時紀錄筆錄時你和蔡瑞堂有為了要如何紀錄而爭執,是否有此情形?)沒有」、「(依被告丙○○向辯護人陳述,是你們要他承認,否則不紀錄,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沒有」、「(丙○○稱筆錄還沒有看完,你們就說檢察官在等你,你們就要他簽名,是否有此事?)沒有,丙○○有看完,而且我們是電腦製作筆錄,製作時他也在旁邊看,筆錄記完我們有再給他看」、「(丙○○製作筆錄過程,意識是否清楚?是否有不舒服,或表示有被人打?)我們第一句就問他精神好不好,他回答精神很好,當時他意識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四七至二四八頁)。另經原審勘驗被告丙○○該份警詢筆錄錄音帶結果,該次警詢筆錄確係依實際詢問情形錄音,錄音帶所顯示之對話內容,除該份警詢筆錄第十一頁(即偵查卷二第九一頁)第七行「我就知道當時的計畫現在要實施了」一句,並非被告丙○○所陳述,而係製作筆錄之警員依被告丙○○當時供述之內容自行歸納整理之結論外,其餘均與筆錄記載一致,被告丙○○亦當庭承認當時是一邊製作筆錄一邊錄音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據上,被告丙○○於該次警詢時,確實有供陳:「丁○○當時也有告訴我們他手下有好幾個不怕死的人」等語,而未提及任何與開快車不怕死有關之內容,且該份筆錄亦無警員事先製作,卻要求被告丙○○簽名之違法情事,應臻明確。另前往逮捕被告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沈德涼 則於原審結證稱:逮捕丙○○時,並未看到有人出手毆打之,亦未聽到有人出言向丙○○恐嚇說「像你這種垃圾抓你去灌水剛剛好」(台語發音)等語(原審卷二第三六至三七頁);施慶裕偵查員復到庭結證稱:
製作丙○○前開警詢筆錄時,並未對丙○○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丙○○當時身上無任何傷勢,身體亦無異狀,對於丙○○有無提及被人毆打或施加暴力,則無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四五至二四六頁)。被告丙○○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丙○○於被查獲時,係遭哪位警員毆打胸部並予言語恫嚇之事實,本院復查無被告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喪失陳述任意性之情狀存在。是被告丙○○之警詢筆錄除「我就知道當時的計畫現在要實施了」一句外,其餘內容均查無任何違法情狀,而被告丙○○所陳各節,復核與其餘三名被告、證人吳思諭之供述或證詞大致相符,應認所言不虛而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被告丁○○就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除稱施安明才是主謀外,始終為認罪之
陳述,被告戊○○、庚○○、丙○○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綦詳(按被告戊○○、庚○○、丙○○各自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自己本身涉犯部分,係自己之供陳,仍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四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除下述經翻異之部分外,其餘所陳均大抵相符,復核與被害人己○○於原審時結證之內容相符(原審卷一第二五0至二六0頁),又經己○○之妻即證人黃惜恩、弟弟黃小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偵查卷一第三九至四八頁)。被告庚○○確有共同參與部分,更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偵查卷一第二九至三五頁)。
另就被害人己○○電告準備贖款之事、共犯施安明與被害人己○○家屬就贖款討價還價之經過,以及被告庚○○與共犯施安明騎機車取贖之過程,則據始終與證人黃惜恩、黃小雄在一起,並於交付贖款時,尾隨在後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李松強於原審結證綦詳(原審卷一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
㈡被告丁○○、庚○○與共犯施安明同行前往臺中,並於「水舞饌茶坊」與被告戊
○○、丙○○碰面,丁○○、施安明、庚○○再至臺中市○○路○○號八樓之六暫住等事實,復據證人吳思諭於警詢(偵查卷一第二五頁以下)、偵查中(偵查卷一第一一一頁以下),證人張岳彤於警詢(偵查卷二第五九頁以下)分別陳稱明確。
㈢被告丁○○、丙○○前開行使變造車牌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原審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所供各節互核相符,復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一致,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另有贓物認領收據、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丁○○、丙○○均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由丙○○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乙○○之重型機車,供丁○○、施安明等人取贖之用,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誠屬灼然。
㈣被告丙○○對於右開行使變造車牌之事實,亦於原審時為認罪之陳述,且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由 蔣蘇素慧 申請報銷繳回一節,復經證人蔣蘇素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可資佐憑。被告丁○○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於釋放人質時,要將原車牌換回,才知丙○○有變造所撿拾之車牌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就主動向丁○○說等我回家將所偷來之車牌重新貼過之後再將我的自小客車交給他,丁○○對我說我回家將車牌處理好之後將車輛停放在華美西街水舞饌茶坊附近,再打電話告訴他...」等語,被告丁○○復自承於前往「九八檳榔攤」擄走被害人己○○之途中,即先行更換車牌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且於原審訊問時復坦認:丙○○有將車牌貼膠布之事, 伊本 來就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三四頁)。基此,被告丁○○對於所更換之車牌,業由被告丙○○變造過之事實,顯然知曉,且確有將該二面已變造過之車牌,改懸掛在向被告丙○○借用之自小客車上至明,被告丁○○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以及被告丙○○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稱:是施安明叫伊變造的,丁○○並不知情云云,無非係在圖脫被告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刑責,自無足採。又被告丁○○、丙○○擅自變造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為0000000號之行為,自妨害監理單位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㈤被告庚○○及共犯施安明右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
庚○○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審理時結證所稱各節均相符合,復經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及原審時結證無訛。又警方在共犯施安明身上所查扣由丁○○提供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三顆,暨在槍戰現場由該手槍擊發之彈殼八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⒈其中制式手槍一枝(編號A,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十三顆(編號C),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⒊送鑑彈殼五十五顆,其中編號7∫8、、∫、∫(即上開已擊發之彈殼八顆),其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與同案送鑑槍枝(編號A,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二七六六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且均具殺傷力。
㈥被告丁○○、庚○○、共犯施安明曾以被告丙○○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載同被害人己○○投宿雲林縣崙背鄉比佛利汽車旅館一事,亦經該旅館值班人員 江美桂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偵查卷一第五七頁),並有該旅館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㈦李進富、葉錫財二位小隊長先後遭施安明槍擊致死,林文武組長亦遭施安明突擊
受傷,以及施安明最後遭警方人員格斃等事實,則據證人林文武結證詳確(原審卷一第二三二至二三五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實際相驗無訛,並有該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八五三號、第八五四號、第八八0號相驗卷宗足資參佐。
㈧此外,尚有黃惜恩、黃小雄分別提出抄寫歹徒指示及對話之紙張、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黃惜恩領回五百六十萬元、乙○○領回KMG─六0一號重型機車、己○○領回托鞋一雙)、施安明、庚○○逃逸路線圖、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六住處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丁○○與丙○○、戊○○聯絡之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東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件存卷可查,以及在施安明身上查扣之九0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十三顆、槍戰現場查扣之彈殼八顆(編號7∫8、、∫、∫)、在庚○○身上查扣之現金五百六十萬元、由被害人己○○提供之鴨舌帽一頂,暨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可資佐憑。
四、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戊○○對於九十三年年初與丁○○聚會時,曾提及己○○很有錢,且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二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陝西路口附近之「水舞饌茶坊」,與丁○○、施安明相約見面,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則前往己○○出入之「九八檳榔攤」抄寫己○○之車牌號碼,復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前開「水舞饌茶坊」,再次與丁○○、施安明、丙○○聚會,並取出書寫有己○○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紙條,口述己○○長相,且提及如果檳榔攤外面停放有凌志430黑色自小客車或車型QX─四之黑色休旅車,該二輛車車主是警察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共犯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就本案之擄人時間、地點、詳細細節均不知情,沒有參與計劃,於施安明、庚○○擄人時,亦未做內應之工作,更未參與擄人及打電話勒贖之事,事後更不曾與丁○○、庚○○等人聯絡,並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雖提供被害人己○○之車牌號碼資料,應僅係事前之幫助行為,只應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云云。被告庚○○對於有與共犯施安明分持玩具手槍及制式手槍強押走被害人己○○,且騎乘機車搭載施安明前往取贖地點取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當初丁○○是說他朋友與己○○間有債務糾紛,以為擄走被害人只是為了討債,直到將被害人押上車,施安明問被害人是否欠施安明之大哥一億元時,伊才知是擄人勒贖,但已無法脫身;丁○○叫伊與施安明騎偷來的機車取贖時,伊有跟施安明說不想去,又因不認識路,就依施安明之指示騎,並且刻意騎超過取贖地點,惟施安明用槍抵住伊腰部,伊只好照指示載施安明去取贖款云云。被告丙○○對於前開提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撿拾他人丟棄之車牌0面並加以變造、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以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共計三張SIM卡,供丁○○、施安明使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但亦否認參予擄人勒贖,辯稱:伊只知道丁○○要去抓人,不知道是要去擄人勒贖云云。然查:
㈠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警詢時已供承:「(你為何知道此案?)因我自己本身有參與該
擄人勒贖案」、「因為丁○○找我一起犯案」、「(丁○○於何時何地找你計畫犯案?)約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三時或二十四時左右,丁○○約我到臺中市○○路與陝西路口之水舞饌茶坊見面,計畫要擄人勒贖」、「當時有我、丁○○、施安明及施安明之女友吳思諭等四人在場,當時丁○○說他在南部輸了很多錢,沒有拼不行,要我提供擄人勒贖之對象,當時我思考要提供之對象時,丁○○提及五權路二九八號『九八檳榔攤』外面停了一些車,一部比一部好,一部比一部大,並問我該處是否有對象可提供擄人勒贖,於是我就提供己○○給丁○○。丁○○當時就問我己○○所駕駛汽車之車號及其特徵,我告訴丁○○車號我改天再告訴他,但己○○之特徵我沒有辦法形容,後來丁○○叫我去查清楚,等丁○○打電話給我時再告訴他己○○所駕駛之車號及相關資料」、「(你於何時何地告訴丁○○己○○之車號?你如何告訴丁○○?是否有計畫如何作案?)我約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二時左右在水舞饌茶坊告訴丁○○的,當時我即將我所記載之車號撕給丁○○,丁○○當時有問我己○○是否每日都會前往九八檳榔攤,我回答我不確定,...當時有計畫,...」、「(你為何會提供己○○作為丁○○擄人勒贖之對象?)因為據我所知己○○好像是在做詐欺的,所以我就告訴丁○○己○○是在做詐欺的,丁○○說這種對象可以,並問我說綁架己○○後能不能勒索一千萬元,我說這部分我就不知道了」、「(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晚間與丁○○等人在水舞饌茶坊見面時,當時計畫何時下手綁架己○○?)當時還沒計畫何時下手綁架己○○,但丁○○有問我綁架己○○之後可否勒贖一千萬元...」、「(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再度與丁○○等人在水舞饌茶坊見面時,當時計畫何時下手綁架己○○?)...丁○○當天有告訴我說贖款若得手後會給大家本錢做小生意...」等語(偵查卷二第四十頁以下);於原審復對於其確有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供被害人己○○作為被告丁○○、施安明計畫擄人勒贖之下手對象,且就被告丁○○、施安明詢問可以勒贖之金額、被害人己○○之個人特徵、出入時間等,又提供個人之意見,甚至前往「九八檳榔攤」抄寫被害人己○○之資料等節,均予坦白承認。
⑵被告丁○○於警詢時復供稱:「我曾向施安明說:『阿誠』在裡面,他是自己
人,要當做不認識,裡面沒有警察」等語,核與被告庚○○於原審時結證稱:當時九八檳榔攤有一個人,叫阿誠,丁○○說是自己人等語相符,更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李松強結證稱:「(按指庚○○說)他們進去綁架被害人時,施安明有跟他說裡面有一個是自己的人,是內應,到時候要裝作不認識他」等語無訛。被告丁○○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戊○○對於擄人當日之事並不知情,伊只有跟施安明說戊○○怎麼會來這裡云云,惟與被告庚○○當庭結證之內容及證人李松強偵辦本案時所得到之訊息均不相符;再參以被告庚○○與戊○○本不相識,就本件擄人勒贖案亦各自透過被告丁○○聯繫,彼此間並無任何關聯,證人李松強則係本案承辦員警,被告庚○○、證人李松強與被告戊○○間自無任何嫌隙或仇恨存在,於證述前復均立具結文,衡情,尚無甘冒另涉犯偽證罪嫌而設詞構陷被告戊○○之可能,應認被告庚○○、證人李松強於原審之前開證述,暨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方符實情,而堪採信。被告丁○○於原審時所翻異之證詞,既與事實相悖,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證據。
⑶被告戊○○舉證人 孫振耀 、 李信憲 欲證明自己於被害人己○○被擄走時,雖人
亦在「九八檳榔攤」內,但非本件擄人勒贖案之內應人員,並提出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證。但證人孫振耀、李信憲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晚上是否有與被告戊○○相約前往球場打球,均到庭結證稱:想不起來等語,顯無從佐實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虛假,況縱使確有相約打球,然既非在「九八檳榔攤」內打球,被告亦無前往該檳榔攤內等候之必要,自難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戊○○之徵憑。
⑷據上可知,丁○○、施安明之所以興起本件擄略被害人己○○加以勒贖之念頭
,係因被告戊○○具體提供被害人己○○此一勒贖之對象,且於被告丁○○、共犯施安明已確定要犯本件擄人勒贖案後,於商議下手之時間、地點、勒贖額度、擄人時應注意之事項(例如是否有警員在場)時,被告戊○○復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二十四時許、同年月十四日中午,與丁○○、施安明分別就本件擄人勒贖案之關鍵要素即「勒贖金額」部分,提供個人觀察之意見(即不確定能否勒贖一千萬元),另就「被害人」部分則提供最後確認之詳細資料,並提醒在如何之情形下,即表示「九八檳榔攤」內有警察,不要進入擄人,丁○○亦當場告知贖款若得手後會給大家本錢做小生意等情,在在均顯示被告戊○○所參與者,不僅係事前單純提供犯罪之資料,且在被告丁○○、共犯施安明謀議本件擄人勒贖案細節期間,亦已具體提供影響全案之關鍵訊息,而有實際參與謀議並言及事後分贓之情狀甚明,自難辭同謀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戊○○辯稱:伊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純係飾卸之詞,要無可取。
㈡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於警詢時已自承:「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三至四時之間,丁○○開車
至高雄縣梓官鄉永新撞球場找我,問我想不想賺錢,...只要我跟在從事擄人勒贖之人身邊,我就有錢賺。我答應考慮看看,六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之間,他又到該處找我,考慮結果如何,如果沒有問題,六月十四日就要行動,六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他的銀色豐田自小客車,載施安明及吳思諭到我家前巷口,叫我上車後,我們幾個人就一起上台中,準備從事擄人勒贖...」、「丁○○告訴我說:他和他朋友去抓一個人到車上,就有錢賺」等語(偵查卷一第十八頁、第一二五頁);於偵查中仍供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凌晨三、四點時,丁○○知道我經濟不好,就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問賺什麼錢,他說很簡單,他說他抓的這個人是詐騙集團,只要用槍把人押到車上就可以了...」等語(偵查卷一第一0六頁)。且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當場為警逮捕後,迄至同年七月一日止,期間曾多次為警提訊,遍觀被告庚○○在此期間內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未提及擄走被害人己○○是因為有債務糾紛要處理。之後,被告庚○○雖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警詢時提到:「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我們要出門綁架己○○之時,我有向丁○○說我不想參加犯案,因為我母親一直打電話催促我返家,但丁○○向我說他(意指己○○)欠我大哥錢,不向他催討怎麼行,當時我的想法只是單純討債,沒想到會變成擄人勒贖等案」云云,且於原審法院受理聲請羈押案件訊問時亦辯稱:「不是講擄人勒贖,是講要賺錢要不要一起去,有跟我說將一個人帶上車就有錢可以拿」云云,但被告丁○○於警詢時已供稱:「(你邀庚○○參與綁架己○○擄人勒贖案之時,有無欺騙庚○○說:己○○係積欠你大哥金錢,是否有此事?)我沒有騙庚○○,庚○○一開始便知道我們是一起計畫擄人勒贖的,而且我還跟庚○○說:己○○專門在做詐欺集團的」等語(偵查卷二第一四二頁、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於偵查中仍供稱:「(何時邀庚○○?)在九十三年六月八、九日間,我個人先問庚○○是否有意願要參加擄人勒贖的事,我當時說如果成功可以分到一、二佰萬元,庚○○說是否有確定。我即說我去台中問完,回來再給他答案,十一日我們要下來台中時,我就告訴他確定要綁人了,庚○○就答應要參加」等語(偵查卷二第一二八頁);於審理時更堅稱:庚○○至遲於出發前往擄走被害人己○○之前,即已知悉本件係擄人勒贖案件(原審卷一第三四至三五頁),庚○○知道本件是「魯肉」,就是擄人勒贖(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等語。另證人即製作庚○○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之施慶裕偵查員,亦結證稱:「(你問庚○○說是否知道被害人與丁○○、施安明有債務關係,他當時如何回答?)他說沒有」、「(是沒有還是不知道?)他說據他所知是沒有,只是單純的擄人勒贖」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四六頁),可知被告庚○○最初承認本即知悉係一起擄人勒贖案之自白,方符實情,其嗣後空言辯稱:伊本以為是債務糾紛云云,純係飾卸之詞,委不可採。
⑵證人黃惜恩於警詢時已證稱:「我們到達漢口路與中港路路口後,歹徒再打電
話給我小叔,並要我們將錢放在漢口路與中港路路口的地上,沒多久從後面就來了二名黑衣男子騎乘機車過來,後面那一位就下車把錢取走,並向我們說『半個小時後人質就會被釋放』,說完就上摩托車往大墩路方向騎去...」等語(偵查卷一第四十頁),證人黃小雄亦為相同之證述(偵查卷一第四七頁),顯均未提及被告庚○○、施安明共同騎乘之機車,於取贖時,有先騎過放贖地點,再折回之情事。另證人即尾隨黃惜恩、黃小雄前往放置贖款之李松強小隊長亦結證稱:「...歹徒最後約定在中港路與漢口路口,這個過程我都一直跟被害人家屬一起,我是尾隨的,歹徒叫被害人的弟弟到約定地點路口等,警力就在附近埋伏,大概到達現場等了三至五分鐘左右,就有二名歹徒騎一輛機車過來,就到被害人放置贖款地點,其中一名歹徒就下來取贖,取了贖款後,就上機車快速離去...」、「(中港路現場取款時,你有看到取贖過程嗎?)有,贖款是放在人行道上,機車是停在慢車道上,取贖的人下車後幾步就拿到了,約三公尺左右」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六二、二六四頁), 益徵 被告庚○○所辯,取贖時伊曾故意騎超過放贖款地點,但因施安明以槍抵住伊腰部,伊不得不從云云,顯悖於事實,並不可取。
㈢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已供稱:「(丁○○借用你所有之AR─0九一七號自小
客車作何用途?)他借我的車要去綁架『阿興』」、「丁○○約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二十四時許約我至臺南善化交流道下見面,當時他告訴我說他要綁架己○○...後來約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許才再度打電話給我說十四日十五時要在臺中市○○路與陝西路口之水舞饌茶坊見面...當時他說他要去抓己○○要我去偷車牌,我回答說好,我幫你去偷車牌...後來於同日約十二時至十三時左右,在臺中市○○路與陝西路口之水舞饌茶坊與丁○○見面時,丁○○問我車牌是否準備好了,我回答準備好了,後來丁○○說要去綁架己○○沒有車輛,就表示要向我借車,當時我說這個事情很危險不要用我的車,丁○○就說沒關係,沒有我的事,車用完就還我,我考慮一下,就主動向丁○○說等我回家將所偷來之車牌重新貼過之後再將我的自小客車交給他,丁○○對我說我回家將車牌處理好之後將車輛停放在華美西街水舞饌茶坊附近,再打電話告訴他,我就說好,後來丁○○告訴我說還欠一部機車,當時我問丁○○說要機車作何用途,丁○○說取贖款時要用...」、「(你為何要竊車牌、機車及提供你所有之汽車予丁○○用來綁架己○○作案用?)因我知道丁○○要綁架己○○就是要錢,我心理想說於取得贖款後丁○○應該會分一些給我,所以我才要幫他竊車牌、機車及提供我所有之汽車予丁○○用來綁架己○○」等語(偵查卷二第八三至八六頁)。於偵查中仍供陳:「(你們何時有提到要綁架己○○?)五、六個月前,因戊○○認識己○○,再更早之前丁○○曾跟我們提到他手下有幾個不怕死的人,看有沒有可賺錢的,我們是在臺中市○○路的水舞饌講的,戊○○說那檳榔攤有一位阿興很有錢,丁○○就提議說那去綁他出來向他勒索金錢,當時大家只是閒談,沒有談到具體要勒贖的金錢,我當時與戊○○表示會怕,就不了了之」、「(何時有具體談到要綁人?)六月十二日晚上十一、二點, 阿順 打電話給我約我在中山高速公路善化交流道見面,當時他說這一次真的要去綁阿興出來...」、「(丁○○有無提到這次成功大家要做小生意的錢就有了?)沒有跟我談到分多少錢,但我心裡有想若綁人成功可分到錢,因為參與他們談這件事,多多少少可分到錢,但心裡想說應該會這樣」、「(當時你們有無談到可拿多少錢?)我當天與戊○○有說到看這件事能否拼得過,若拼得過看能否分一些錢」等語(偵查卷二第九四至九六頁)。之後,於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移送原審訊問時,被告丙○○復自承:「...六月十四日還沒有竊車前在水舞饌那裡,在那邊我跟戊○○、丁○○、施安明坐同一桌,討論擄人勒贖細節...,當場我知道他們是說要抓被害人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七頁)。
⑵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原審首次訊問時,亦供陳:「...(九十
三年)六月十三日我就打電話給丙○○,約在永康交流道見面...我就說要跟他借車,我有介紹施安明是我的明哥...跟他說之前戊○○有提過刮刮樂詐騙集團的阿興, 阿明 現在牌九輸很多欠錢,有想要綁他,我確實有跟丙○○(筆錄誤載為戊○○)這麼說,施安明在車上就有跟丙○○說叫他放心,有事情他會負責,我們那天就是說要跟他借車,我們那麼說的時候,他本來沒有答應,後來施安明說出事他要負責,丙○○才答應...六月十四日十二點約在水舞饌見面,我和丙○○、戊○○及施安明四人坐一起,...吃完後,我才開始說施安明要綁阿興的事情,在場的人有丙○○、戊○○、我及施安明,庚○○沒有過來聽。我跟丙○○、戊○○說施安明因為牌九輸了錢,他想要拼,想要抓阿興...」等語(原審卷一第三二至三三頁)。被告丁○○雖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翻異前供,改稱:跟丙○○借車時,尚未提及刮刮樂詐騙集團的阿興,亦未提及阿明現在賭博欠錢,要去綁人這件事云云(原審卷一第一四九頁至一五0頁),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向丙○○借車時只有說是要抓人,沒有說要擄人勒贖,之前說丙○○知道,是以為戊○○有告知,在警詢時有壓力,在法院說的才實在云云(原審卷二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惟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訊問時,為究明被告丙○○涉案之程度,特別要被告丁○○確認是否於借車之初,即已向被告丙○○表明本件係一擄人勒贖案件,被告丁○○因而為如前所載之供述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之錄音帶可資查證,且被告丁○○於該次訊問時所陳各節,又核與被告丙○○前於警詢、偵查中,甚至原審首次訊問時供述之內容均相符合,應認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之供詞,方符實情,其嗣後翻異前詞,無非係為脫免被告丙○○刑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⑶據上,被告丙○○對於丁○○、戊○○、施安明擄走己○○之目的係在勒贖一
節,顯然本即知情,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並不知是要擄人勒贖云云,當屬飾卸推諉之詞,要無足取。被告丙○○既明知丁○○、戊○○、庚○○、施安明係計畫擄人勒贖,仍提供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供作渠等犯案之交通工具,變造拾取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供丁○○、施安明改懸掛在前開車上,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取贖之用,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等共計三張SIM卡,供聯絡取贖事宜,足認其自提議、籌備犯案、準備犯案工具等階段,均有實質上之參與,雖因各個共犯在謀議時之發言份量不同,而對犯罪計劃有程度不一之影響,然並不能因此遽予認定發言份量較輕,或是決定權限較小者,即未參與謀議;且被告丙○○於著手上開行為前,與其他共犯間已有事後分配贓款之默契,堪認被告丙○○事前參與謀議計劃過程,並不惜親自行竊以提供取贖之機車,冀求事後分配贖款,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犯罪,當為同謀共同正犯無疑。
㈣至被告丁○○雖亦辯稱:本起擄人勒贖並非伊主導,而係基於朋友情誼才幫助施
安明的等語,然依上開共同被告戊○○、庚○○、丙○○之供述,本件擄人勒贖案係由被告丁○○提議,而擄人勒贖案之參與成員、所需工具(例如汽車、機車、SIM卡等)既均由其接洽、取得,並提供前開槍彈予施安明、庚○○犯案,已如前述,其即難辭位居要角之刑責,被告丁○○嗣後始推稱已遭擊斃之施安明始為主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被告丁○○自承係因看到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午間新聞,得知庚○○、施安明因取款而與警方發生槍戰,乃將被害人己○○載至雲林縣二崙鄉埤塘寶塔附近之產業道路釋放乙節,核與被害人己○○所證伊遭擄後被釋放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庚○○、共犯施安明係於取得贖款五百六十萬元後,始遭警方查獲,進而爆發施安明與警方人員槍戰傷亡事,業已審認如前,被告丁○○縱經午間新聞之報導,得悉庚○○、施安明與警方發生槍戰,因而將被害人己○○釋放,亦已在被告庚○○、共犯施安明取贖之後,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之規定,自有未合。
又被告丁○○雖係在庚○○、施安明取贖後,遭警方查獲之情形下,始將被害人釋放,惟其釋放被害人時,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已查悉被告丁○○、戊○○、丙○○涉案,亦尚未查出被害人之所在,自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所規定之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之情形,附此說明。
㈤綜合以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戊○○、庚○○、丙○○分別所為之辯解,均不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庚○○、丙○○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五、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⑴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成立幫助犯。被告丙○○既自提議、籌備犯案、準備犯案工具等階段,均有實質上之參與,並不惜親自行竊提供取贖工具冀求事後分配贖款,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犯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定被告丙○○係幫助犯,尚有未洽。
⑵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之
安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即得寬減其刑,被告丁○○雖係因發覺施安明、庚○○於取贖時為警查獲引發槍戰,始將被害人釋放,然其釋放被害人時,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已查悉被告丁○○、戊○○、丙○○涉案,亦尚未查出被害人之所在,自難認被告丁○○、戊○○、丙○○係因案發迫於無奈,始釋放被害人,被告丁○○、戊○○、丙○○既係自動釋放人質,原審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不當。⑶扣案之彈殼,其中送鑑時編號7∫8、、∫、∫之彈殼八顆,既為
共犯施安明於取贖後與警方發生槍戰時,持用上開制式手槍擊發後而遺留槍戰現場之彈殼,已非屬違禁物,自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原審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被告丁○○委由被告丙○○將拾得之不詳號碼車牌0面變造為「5J─0七0
0號」,並懸掛在被告丙○○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行使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丙○○此部分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僅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就被告丁○○於前往擄人之途中,將變造後之車牌改懸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事實,加以載明,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自已起訴,本院應一併審理。又被告丁○○委由被告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丙○○與共犯施安明間,就行使該二面變造車牌及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此部分皆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丁○○、戊○○、丙○○、庚○○所為前開謀議、擄走被害人己○○並為
勒贖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丁○○與施安明、戊○○、丙○○、庚○○間;被告戊○○、丙○○與丁○○、施安明間;被告庚○○與丁○○、施安明間,就此部分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與被告庚○○間,本不相識,於謀議本起擄人勒贖案時,被告戊○○、丙○○均係與被告丁○○、共犯施安明洽談,與被告庚○○並無任何接觸,難認被告戊○○、丙○○與被告庚○○間互有何犯意之聯絡,併此敘明。
⑶被告庚○○與施安明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部分(丁○○另犯寄
藏手槍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係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庚○○與施安明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庚○○係為達擄人勒贖之目的,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⑷另被告丁○○、丙○○係為達擄人勒贖之目的,而將變造為「5J─0七00
」之車牌改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供取贖之用,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普通竊盜罪及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⑸被告丁○○係於施安明、庚○○取贖後,尚未被查獲前即自動釋放被害人讓其
自行報警返家,已如前述,爰就被告丁○○、戊○○、丙○○擄人勒贖罪部分均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庚○○於取贖後,旋即為警制服,對於被害人己○○是否釋放,毫無掌控力可言,又非因其勸說丁○○始釋放被害人,本院綜合審酌本案犯罪過程,認被告庚○○所為,尚無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據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⑹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丁○○成年後僅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
元六千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戊○○、庚○○、丙○○之前則均無任何前科,素行均不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丁○○、戊○○、庚○○、丙○○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以擄人方式,圖思賺得鉅額財富,終造成巨大傷亡,不可寬縱,又被告丁○○、戊○○、庚○○、丙○○在擄人勒贖案中分擔之工作、參與之程度輕重有別,犯後態度亦不相同,暨考之本件擄人勒贖案之參與成員、所需工具均由被告丁○○接洽、取得,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檢察官雖以被告丁○○係本件擄人勒贖案之主謀,而就所犯擄人勒贖犯行,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另就被告戊○○、丙○○各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庚○○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惟本院參酌被告四人實施擄人勒贖之手段尚非至為兇惡,被告丁○○看守被害人期間,又能妥適照料,且在為警逮獲前即將被害人釋放,而使被告丁○○、戊○○、丙○○三人均得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寬減其刑,原本預定勒贖之金額固在千萬元,但被害人家屬討價還價結果,同意取贖四百六十萬元(之後追加至五百六十萬元,係共犯施安明與家屬另行聯繫之結果),暨共犯施安明與警方發生槍戰,雖不幸造成重大傷亡,然究非被告丁○○等人之本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洵屬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方為妥適。
⑺在共犯施安明身上查扣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編
號A,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十三顆(編號C),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制式槍、彈,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鴨舌帽一頂,係被告庚○○所有並用以遮掩己○○臉部,避免貼於己○○眼睛之膠帶遭人發現,業據被告庚○○、被害人己○○分別陳明在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則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丁○○、庚○○、共犯施安明實施擄人勒贖之交通工具,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⑻另在槍戰現場查扣之彈殼八顆(編號7∫8、、∫、∫),既為共
犯施安明於取贖後與警方發生槍戰時擊發而遺留槍戰現場,已非屬違禁物,自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毋庸諭知沒收;又警方在被告庚○○身上查扣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係被告庚○○所有,但尚無證據證明與右開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另在被告庚○○身上查扣之安全帽一頂,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庚○○所有;而由被告戊○○提出之筆記本一本,原其中一頁係記錄被害人己○○之資料,但已由被告戊○○撕下交予被告丁○○而未扣案,該本筆記本之其他內容,又未能查出與右開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沒收規定不合;至警方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查扣之被告戊○○所有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亦無證據證明與右開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在被告丁○○身上查扣之現金四萬三千元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在被告丙○○身上查扣之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一支含SIM卡,一支不含)、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SHARP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通訊資料四張,在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六查扣之丁○○生活照一張,吳思諭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以及在臺中市○○區○○街○○○號查扣之張岳彤持有之行動電話八支及SIM卡四張(明細詳如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九四一號偵查卷第五一頁),則與右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均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沒收規定不合,爰不諭知沒收。
六、適用的法律: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碼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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