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己○○
智聲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丁○○
丙○○甲○○乙○○戊○○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對被告丁○○等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起訴之程式已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七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是雖自訴人亦未於自訴狀上載明被告丙○○、甲○○、乙○○、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等事項,,無再命自訴人補正該等資料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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