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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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
92年8月6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9月23日某時止(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連續在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⑴94年3月30日下午
3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心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⑵94年7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
0.17公克);⑶94年9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遭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漁塭養殖場逮捕,並在經其同意下採取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4月25日00000000號、94年7月25日00000000號、94年10月3日A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共3份附卷可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該局9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102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也有該院94年5月17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92年8月6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除起訴書所載之於94年3月30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其餘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者,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審酌被告經執行強制戒治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晶體各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