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同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上訴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間之交易型態存有「一般經銷契約」、「工程專案」、
「促銷專案」等型態。所謂一般經銷契約係指於一定之時間內,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由其供給一定或不定數量之貨物,宜解釋其為一繼續性的供給契約。惟所謂「工程專案」之契約,係指上訴人因應特定工程而於「一般經銷」契約外,另向被上訴人一次購買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均特定之貨物之契約,除係「一次性之契約」而不存有契約存續期間之問題外,各該「工程專案」契約內均載有契約期間,即應作與「一般經銷」契約之契約期間不同之解釋。亦即此乃兩造所議定為配合特定工程工期就交貨期限所特別訂定之期間,否則兩造間本即存有「一般經銷」契約,上訴人下達訂單即可,何須另行簽訂正式之「工程專案」契約?原審判決以文義竟謂契約期間乃指契約存續期間,顯有誤解。
㈡按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專案契約於第八條均明載乙方(即被上
訴人),應依約定日期交貨完畢,除天災地變:::。顯見於「工程專案」契約中,契約期間所指確係指被上訴人就該特定貨物應為交貨之最後期間。證人丙○○於93.11.17就法官問:當時兩造是否有簽訂這份契約?第三條的契約期限是指什麼?即答稱:「有的,第三條的契約期限就是交貨之期限」。法官問:為何要訂交貨的期限?又答稱:「因為對方是工地要用的材料,由我們供貨,必須在約定的期限完工,所以我們交貨有約定期限」。該證人丙○○時任被上訴人代理業務主任,經辦兩造間交易事務,自對交易經過暨兩造約定甚為熟稔。足證系爭「工程專案」契約所載之契約期間,乃直指雙方所議定之最後交貨期間,應為雙方所嚴格遵守。是系爭「工程專案」部分,所載契約期間,顯為雙方議定之最後交貨期間,而非所謂契約存續期間無誤。
㈢原審另執系爭「工程專案」契約內,另載有提貨辦法而謂契
約中之契約期間與交貨日期應為不同之概念云云,惟此尚有速斷之嫌,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固以文義為重,然若契約內文字表述有不明或扞格之處,則須探究雙方訂約當時之客觀狀況,以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系爭「工程專案」契約固載有「交貨日期」、「提貨辦法」諸規定,然揆諸前揭所述,此顯係擬約人員未諳法理所擬之贅文,且觀系爭契約條文窒礙難行或互有扞格者甚多,諸如第八條規定上訴人須於契約期限屆滿前75天以書面通知乙方開始交貨,然系爭諸契約,契約期間竟多未滿二個月,何能於7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顯見解釋系爭「工程專案」契約內當事人之真意,實不能僅憑契約文字之記載,以詞害意。
㈣又被上訴人執系爭「工程專案」契約期限後,上訴人仍有要
求供貨之情形,而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云云,實屬無稽,顯有誤會,按上訴人所主張者係被上訴人因逾雙方所議定之交貨期限,未能給付全套之衛浴設備,故而主張解除契約而非主張其就此貨物有給付不能。次按,縱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已逾雙方議定之交貨期限,而使上訴人面臨業主解約,請求違約賠償之窘境,惟倘上訴人透過自己之關係,求得業主之諒解,或提供替代方案,或允為緩期供貨而再請求被上訴人供貨之情形,均有可能。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漠視雙方應嚴格遵守之交貨期限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後新生之事實,無礙於被上訴人遲延責任之成立,至為灼然。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有年,往來期間僅有預付貨
款,而無所謂積欠貨款情事,就被上訴人請求貨款部分,除「小人國部分貨款」實非帳面所有外,其他部分上訴人亦未否認,顯見上訴人絕非諉責之人,僅因系爭「工程專案」,因被上訴人內部董事間之問題(實即被上訴人與電光企業間之糾葛,其乃關係企業)致使被上訴人長期供貨失常,更導致下游廠商之損失。其未感念下游廠商未依法訴請賠償,反就此因其未給付全套致淪為不堪用,至今仍堆放於上訴人公司庫房之貨物請求貨款,方屬無稽。
㈥兩造間存有「一般經銷」關係,以往均係上訴人主張銷退,
被上訴人即應允,於本案系爭貨物主張銷退之前,從未經被上訴人拒絕,蓋其深知雙方乃經銷合作關係,如不能銷退,則於經銷商之成本未免挹注太大。就此揆諸上訴人呈附之折讓單數拾紙,亦可證之。又證人丙○○於93.11.17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尤榮福律師「請問證人是否是一般的經銷關係,除了我們主張系爭退貨之外,之前是否也曾經退過貨」?亦答稱:「退貨一定會退的,但是當時大家還有合作關係,上訴人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是被上訴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的經銷商之一,之前退過貨」等語。益見兩造確有可銷退之默契與慣例存在。至前揭折讓單之開立,係事實上已銷退方由被上訴人所開立,非被上訴人先開立折讓單后,方辦理銷退,本案上訴人主張銷退之貨物,事實上本均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銷退,僅因其內部問題,遲未處理。既未處理,自無可能開立折讓單。故不能以未見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而謂其尚未同意銷退。
㈦上訴人主張銷退之貨物均係自85年間逐批進貨之貨物,亦逐
次辦理銷退,並非一次就同批大宗貨物主張辦理銷退,誠如證人丙○○所言,貨是一定會退的。上訴人豈會於雙方尚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必會應允銷退之情形下不主張銷退?而被上訴人對此於昔日均未有二語即應允退貨之狀況,於今日反巧立各種理由否認雙方退貨之默契,亦教人不解。且系爭主張銷退之貨物於被上訴人或許仍屬有用,蓋其乃製造商,於日後供貨或維修均有一定之經濟效用,惟於上訴人處乃形同廢物一般,蓋雙方已終止合作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代其為經銷上之行為,其理至明。從而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實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應允銷退後卻遲未辦理銷退,致貨物滯銷囤積於上訴人處,上訴人請求返還貨款,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就有關兩造間「工程專案」契約性質而言:查兩造契約書第
三條固載有契約期限,惟該條但書亦載明:契約期限逾期後,甲乙雙方仍按本契約繼續提貨交貨時,甲乙雙方之連帶保證人仍就本契約條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另契約書第四條、第七條亦載明提貨之方式須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供貨以後,再由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予上訴人。準此,舉其中「羅丹美墅」工程專案為例(其他各工程專案情形均類似本案),兩造訂立合約以後,被上訴人悉依上訴人之通知,自89年1月
16日起,分別於當年1、2、3、5、6、7、8、9、12月份陸續交付貨物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貨物以後,亦依約逐次給付價款予被上訴人,雙方對此均無異議,詎上訴人於當年12月5日收受貨物以後,竟拒付該次貨款,並於本案審理時捏詞另謂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全套貨物云云,實屬無理。被上訴人無奈之餘,只得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該次貨款。
㈡被上訴人供貨均須依照上訴人之通知,如果上訴人未通知被
上訴人供貨者,被上訴人實無從交貨。而上訴人於其所謂之「契約期限」以後,仍然陸續通知被上訴人把貨物運至指定之工地,並由上訴人簽收貨物,事後上訴人並逐批給付價金,悉無異議。此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內所謂:「逾此(契約)期限則上訴人勢必面臨業主解約請求違約賠償之窘境」云云之說法,顯有矛盾。足見,被上訴人之供貨實無違背上訴人之意思,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或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云云,或指被上訴人因逾雙方所議定之交貨期限,未能給付全套之衛浴設備,故而主張解除契約,皆屬無稽。
㈢證人丙○○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後來因故自行離職,
其對被上訴人公司自多有怨懟,乃為不利被上訴人公司之陳述,該證人所述「本案是因為被上訴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董事之間出問題,造成很長的一段時間全省都無法出貨」云云,絕非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供貨絕無異常之情形。另就丙○○所述有關得否無條件主張退貨之部分而言,查上訴人於反訴中要求退貨之表示,尚需經被上訴人公司方面同意並出具折讓單始得為之,而上訴人於反訴中所提出之退貨之表示不僅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亦未經丙○○之同意,且丙○○亦表示伊無此權限。是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需無條件同意其退貨之說法,並非事實,且其說法亦與常理相悖。另丙○○所稱:「退貨一定會退的」之說法,與其在事後本審時另稱:「一般是由對方提出要退貨,我們會派人去看,雙方會協商」之說法,亦互有矛盾,其所謂「退貨一定會退的」云云,純屬丙○○個人之臆測,並非事實,至於其所謂「雙方會協商」者,意即退貨與否,尚待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始可甚明。
㈣又依證人丁○○(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所述,上訴人於所謂
「契約期限」外,仍然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供貨,上訴人且無異議地逐次、逐月簽收貨物,並89年10月以前之貨款均已付訖。足見,被上訴人之供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因上訴人簽收貨物以後,藉詞拒付該批貨款,被上訴人依法訴請其給付貨款,以保權益,原審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審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共向伊購買總價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之衛浴設備及電能熱水器等貨品,詎上訴人僅清償一部貨品價款後,迄今尚欠有一般經銷貨款(扣除同意退銷之二百五十二元部分)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工程專案貨款計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電爐促銷專案貨款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總計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元。而上訴人預付之九紙支票雖已全部兌現,惟經上訴人同意抵付一般貨款仍為未足,且兩造並無合意伊提供之專案工程貨品須為成套,亦無約定交貨日期,上訴人未經通知伊出貨即向他廠調支,伊自無違反契約內容,上訴人亦無由解除契約,況伊未同意辦理退貨,兩造間亦無退貨慣例,上訴人不能以要退貨為由主張抵銷,為此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所欠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共請求五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內含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上訴人修理小人國之設施之貨款一萬二千九百零三元,惟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專案買賣契約書,乃屬定期契約,應嚴守特別工程工期,被上訴人於工程專案所訂之契約存續期間內僅交付部份衛浴器材且未成套,屬無利益之給付,上訴人不得已改向他廠調支,現被上訴人縱提出給付亦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工程專案部份貨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五點九元。另上訴人曾預付電爐貨款面額為四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九紙,並已兌現,其中二紙抵付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十月間之電爐貨款外,餘七紙支票(計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屬被上訴人逾收貨款,自應於被上訴人主張金額中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僅為三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扣抵八十九年七月至十月貨款,上訴人否認之。又於一般經銷之貨品中,若有上訴人未銷出者,被上訴人應允可辦理銷退,退還已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依兩造上述主張及抗辯,對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衛浴設備之貨物,價額總計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一十一元,其中包括工程專案未付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電爐貨款四十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一般經銷貨款一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一般貨款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退回貨款二百五十二元,貨品均經上訴人受領。其中電爐貨款上訴人已預付支票九紙,面額各為四萬一千二百元,共三十七萬零八百元,均經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有銷貨單及簽收單、其他各工程專案之交貨紀錄等在卷為證,自堪信其為真實。而兩造於原審協同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工程專案部分貨款?②上訴人已支付並經兌現之支票九紙可否扣抵電爐部分貨款(見原審卷第71、7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自應先予釐清兩造簽訂之各該專案契約書之性質為何?是否須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始能達契約之目的?兩造簽訂之各該工程專案契約書中所謂之契約期限是否即履行期限?兩造間有無不經上訴人催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
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該條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明定。
㈡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各該工程專案契約書均於第四條明定
:「交貨日期:契約期限內甲乙雙方依書面議定之日期」,第六條付款辦法亦明載除定金外之其餘貨款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按月分批交貨,翌月十日前付清,第七條提貨辦法規定甲方(即上訴人)提貨時,應按本約第五條交貨地點提前七日將所需貨品及數量通知乙方送貨,甲方若未在契約期限內提清全部貨品,其未提部分應另行議價續約,而於第三條契約期限但書復明定「契約期限逾期後,甲乙雙方仍按本契約繼續提貨交貨時,甲乙雙方之連帶保證人仍就本契約條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且以兩造交貨地點為羅丹美墅之契約為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通知分別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陸續供貨與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提出銷貨單及簽收單等件為據,上訴人亦不爭執已逐月簽收貨物並正常繳付貨款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契約書之簽立,係以上訴人於各該工程中所需之衛浴設備數量、規格及供貨價格先行約定,於上訴人就各該工程實際需用時,再行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付貨物之種類、數量,經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簽收後,再由被上訴人逐月請款等情應為可採。再參諸各該契約書之第六條、第七條關於票期及何時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所需貨品及數量之約定,均係以阿拉伯數字填寫,並非純以制式例稿所定者,足見其內容確經兩造細密斟酌,堪認各該契約書中之契約期限與交貨日期確屬不同概念,尚非被上訴人應履行交付貨品之最後期限,交貨日期仍須經雙方再以書面議定日期甚明。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有通知被上訴人給付全套貨物,抑或有與被上訴人以書面議定交貨日期之證據,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全套貨物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㈢證人即曾為被上訴人代理業務主任之丙○○雖於本審就系爭
工程專案契約書第三條之契約期限作證稱:「第三條的契約期限就是交貨之期限」。對於為何要訂交貨的期限,亦證稱:「因為對方是工地要用的材料,由我們供貨,必須在約定的期限完工,所以我們交貨有約定期限」,且陳明:「退貨一定會退的:::上訴人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是被上訴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的經銷商之一,之前退過貨」等語。然上訴人訂購之衛浴設備係一般之商品,兩造簽訂之各該工程契約書,既於第八條明定被上訴人如不於約定日期內交貨,僅應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成為給付不能,或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期限內履行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再參前述契約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所訂內容,及羅丹美墅之契約,足認該等契約書之簽立,係以上訴人於各該工程中所需之衛浴設備數量、規格及供貨價格先行約定,於上訴人就各該工程實際需用時,再行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付貨物之種類、數量,經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簽收後,再由被上訴人逐月請款之實際情形觀之,顯無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如不於約定日期內交貨,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上訴人即得逕自解除契約之事由。是證人丙○○所述上情,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期限之約定,非即貨品之交貨限期
,復無所訂購衛浴設備非按期給付即無從達到經濟上目的之記載,或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得以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是系爭契約之性質顯不合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載情形,被上訴人縱有逾期不交貨情事,上訴人仍應依法催告其履行,逾期不履行始得主張解除契約,乃上訴人未經催告定期履行,即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系爭工程專案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該工程專案貨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
㈤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所提之電爐貨款總計為
四十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且被上訴人前曾預收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各為四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九紙,合計共三十七萬零八百元,均已兌現。而此預收支票款經抵付八十九年七、八月份貨款八萬二千四百元,及八十九年九、十月份之電爐貨款各為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及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後,尚有餘額二十四萬零七百三十元,而此餘款與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之電爐貨款相抵後,尚不足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上訴人雖辯稱已支付八十九年九、十月份貨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㈥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般經銷貨款十八萬九
千三百七十五元、工程專案貨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電爐促銷專案貨款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總計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固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所明定。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准伊辦理銷退,此屬兩造間默示合意及例行,且伊亦主張退貨,被上訴人即應就伊主張銷退而返還伊貨款,故被上訴人對伊之上開貨款債權,應與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伊之貨款相抵銷之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抵銷之上述事由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貨物銷退紀錄、進貨發票、退貨明細表、退貨折讓單等件欲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退貨、兩造間有默示合意及例行,惟前開文件僅能證明兩造之前曾經辦理銷退事宜,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亦同意此次之退貨,或證明兩造間確有不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得任意銷退之默示合意或交易上之例行情事。又上訴人所舉證人 陳鴻鑫 證稱:依照被上訴人之前交易習慣,一般都會有折讓單,若辦理銷退金額過大,仍要請示上級主管,經過雙方協調來決定是否辦理銷退及究係退還貨款抑或以其他物品更換,且其當時並未同意上訴人辦理銷退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169頁筆錄),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折讓單,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應允上訴人辦理退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應允辦理銷退或兩造間有任意銷退之默示合意及交易上之慣行為由,主張要退貨以抵銷所欠貨款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簽訂之各工程專案契約書中所謂之契約期限非即履行期限,非必須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始能達契約之目的,且並無不經上訴人催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即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工程專案部分貨款。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審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其係被上訴人衛浴等相關產品之經銷商,關於一般經銷供應之貨品,本即由被上訴人逐月進貨存放於上訴人倉庫,上訴人依進貨數量給付貨款,惟一般經銷產品均有滯銷囤積情形,通常於被上訴人日後進貨請款時,上訴人得主張銷退抵還貨款,此屬兩造間默示合意,亦為商業交易上慣行。是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進有金額計三百一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之貨品,滯銷囤積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前即受上訴人通知辦理銷退,經被上訴人應允銷退後遲未辦理銷退,為此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認退貨同意需由被上訴人為之,卻始終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同意銷退之證明,又其主張要求辦理銷貨退款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同意退款,亦與前開應經被上訴人應允之說法矛盾,更與常理相違,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任意銷退商業習慣之適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該慣例存在,其反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反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衛浴等相關產品之經銷商,由被上訴人逐月進貨存放於伊倉庫,因經銷產品有滯銷囤積情形,伊得主張銷退抵還貨款,被上訴人前即受上訴人通知辦理銷退,經被上訴人應允銷退後遲未辦理銷退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抗辯,業於本訴中論述稽詳,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應允辦理退貨,或兩造間有此任意銷退之默示合意或交易上之慣行,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於本訴中主張以銷退抵還貨款外,又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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