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鄰○○○○○道路4公里處,因農田整地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乙○○之左眼部,再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丙○○以雙手抓住乙○○之右手,甲○○持鐵棍毆打乙○○之左大腿,甲○○與乙○○又接續互相拉扯,於拉扯之際,甲○○又以嘴巴咬乙○○之左手臂,致乙○○受有左顴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皮下瘀血、左胸臂挫傷、左上臂皮下瘀血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甲○○供稱:確實有打架,有持鐵棍打告訴人、有咬告訴人左手臂等語,被告丙○○供稱:有拉告訴人的手等語。被告甲○○、丙○○雖以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情事為答辯,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此等情事,被告二人所辯尚難採信。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 劉邦雄黃標明范嬌妹 於警詢之證述。
(四)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現場及鐵棍照片8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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