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19號上訴人戊○○住台中縣○○鄉○○村○○街○○○號
乙○○住台中縣○○鄉○○村○○路○○號丙○○住同上路47號之5甲○○住同上路10號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王雅泠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一、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即國有森林用地之管理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林班地分別定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前開契約均約定造林樹種,不得增植或補植果樹,若上訴人擅自擴墾或移動界址者,或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者,及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之必要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前開租約收回前開林地。
㈡、詎上訴人均於前開所承租之林地內,擅自擴墾,並未依約造林,卻改栽種果樹或蔬菜,已違反前開約定。且於民國(下同)76年,省政府提出研究報告並擬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後,自82年度起執行終止契約,限期收回林地以維護水庫壽命並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由公共利益與政府政策而言,被上訴人亦有終止前開租約之理由。
㈢、被上訴人基於前開公共利益與政府政策,於86年4月2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86年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然上訴人至87年5月31日改正期滿一年後仍未改正;被上訴人乃於8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前開租地造林契約,特再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前開租賃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㈣、又於租約終止前,上訴人戊○○猶積欠被上訴人83、85、86、87年度租金共新台幣(下同)7萬3109元,迄未清償。而上訴人等於租約終止後仍占用前開林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如聲明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⑴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林班地之管理機關,有前省政府農林廳林
務局函及所附各林區管理處轄區表,與台灣省政府組織調整統計表可證。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亦將果樹列為造林
樹種,因認放租目的在種果樹而非造林云云,然此與契約第3條第2款限於造林,果樹僅以現有株樹不得增、補植之立約文義有違,顯非事實。
⑶系爭林地因大量用於種植果樹,未造林,使土地涵養不足,
進而影響並減損水庫壽命,影響民生安全難以估計,豈係區區數萬果農種植果樹收益所能比擬,故依公共利益觀點,亦應准許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政府政策及公共利益終止租約,顯失公平云云,自非可取等語。
㈥、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
⑴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
第12地號林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2477公頃之果樹、B部分面積0.0003公頃之水塔、C部分面積0.0055公頃鐵皮工寮拆除後,將前開林地面積共1.2538公頃返還與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3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1日起至前項林地交還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萬8750元。
⑵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
第12地號林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0.0003三公頃之水塔拆除後,將前開林地面積0.0003公頃返還與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第13地號林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6727公頃之果樹、B部分面積0.0003公頃之水塔、C部分面積0.0003公頃之水塔、D部分面積0.0003公頃之廁所、E部分面積0.0143公頃之鐵皮工寮拆除後,將前開林地面積共0.6879公頃返還與被上訴人:並應自88年2月1日起至前項林地交還日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萬9000元。
⑶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
第25地號林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0.2111公頃之果樹、B部分面積0.0055公頃之鐵皮工寮及其上之流動抽水機拆除後,將前開林地面積共0.2166公頃返還與被上訴人;並應自88年2月1日起至前項林地交還日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500元。
⑷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
第14地號林地上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0.9096公頃之果樹、B部分面積0.0084公頃之鐵皮工寮、C部分面積0.0004公頃之廁所拆除後,將前開林地面積共0.9184公頃返還與被上訴人:並應自88年2月1日起至前項林地交還日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萬3500元。
⑸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
下列請求: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丙○○給付92年11月18日前,上訴人乙○○、甲○○給付92年11月28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丙○○自92年11月18日起每年各給付金額超過8777元、4815元部分,請求上訴人乙○○、甲○○自92年11月28日起每年各給付金額超過每年1516元、6429元部分。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給付欠租7萬3109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㈦、在本院補充陳述:⑴上訴人戊○○、甲○○辯稱縱認其有擴墾,被上訴人亦應先
予阻止令上訴人有糾正機會後或能終止租約等語。惟按民法第438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乃係就租賃物範圍內之標的為依約使用收益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擴墾乃係超過租賃標的物而就非租賃標的之上訴人其他林地為使用收益,顯與上開法條情形有間,自無適用之餘地,何況依私法自治之原則,本件兩造契約既已有承租人如擴墾,出租人即得終止契約之約定,顯已排除出租人需先行阻止,仍繼續為之方得解約之規定。
⑵系爭林地坡度在37度(戊○○)、33度(丙○○)、29度(
乙○○)、為原審測量圖所明載,依土地可利用限度區分標準屬六級坡(即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或28.8度以上),其土壤有效深度則屬宜林地,而所謂山坡地超限利用乃指凡是在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的山坡地上,從事農溉、牧業的墾植,經營或使用都屬於超限利用,是系爭出租林地因上訴人種植果樹經營果園而未依約造林已屬超限利用地,此種土地將使土地涵養不足,進而影響並減損德基水庫壽命,已符合兩造契約第6條第9款因政府政策及基於公期利益有使用租賃物情事,並經被上訴人依該條款規定終止租約,亦屬合法。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國有林班地係因應政府安置退除役官兵暨輔導其轉業政策而予放租,則放租之山坡地必須使其得以營生並維持家計,惟有種植果樹始能達此目的,故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亦將果樹並列為造林樹種,足見系爭林地放租目的,乃在種植果樹而非造林;且依大甲林區管理處73梨業字第481號函明示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則果樹本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造林樹種,上訴人亦無為違約處。況被上訴人於前開林地設有工作站,配有巡山員巡查前開林地,系爭林地自始即種植果樹,被上訴人豈會不知,則被上訴人為何從未主張上訴人違約或要求上訴人改正,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實施造林,而表示終止系爭租約,顯非適法。
㈡、系爭租約中關於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之必要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前開租約收回前開林地之約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應屬無效。蓋上訴人於系爭林地種植果樹,已有三十幾年樹齡,投注無數資金與心血,若任令被上訴人因政府政策而終止系爭契約,朝令夕改之結果,不但無以達契約目的,上訴人投入之資本設備亦付諸流水,對上訴人顯然不公,前開條款約定,應屬無效;就公共利益層面而言,系爭林地為上訴人主要經濟來源,該地區之水果產業從業人員包括果農、運輸人員、包裝、肥料等約有五、六十萬人,一旦收回該地區所出租之林地,五、六十萬人將生計無著,並不利於公共利益。
㈢、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超限利用之定義、標準、法令依據,並說明上訴人有如何超限利用情形。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的存證信函及回執之真正,亦即否認被上訴人有通知要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㈣、在本院補充陳述:⑴上訴人丙○○、乙○○二人部分:上訴人丙○○、乙○○二
人並無「擴植、擴墾」情形。再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文字無從瞭解上訴人承租時,出租林地上原有林木種植狀況,且因兩造有「不得增植或補植」之約定,是於部分造林樹種因天災、蟲害而枯死,致承租林地上林木與原種植數目有異,亦為兩造制式約定及天然災害使然。再系爭契約係為安置上訴人生活而訂,其目的在使上訴人以種植果樹以營生並維持家計,上訴人在承租林地上亦皆栽種果樹,並無蔬菜或其他樹種,是無論由契約目的或目前種植狀況,皆無違約之處。
⑵上訴人甲○○、戊○○部分:上訴人二人分別在租賃契約約
定位置內使用,何來「擴墾」?倘認上訴人有「擴墾」情形,亦應由被上訴人先予阻止,令承租人有自行糾正之機會卻仍繼續為之後,始得由被上訴人加以終止,本件被上訴人從未阻止上訴人使用,即不應隨意終止本件契約。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即國有森林用地之管理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林班地分別定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前開契約均約定造林樹種,不得增植或補植果樹,若上訴人擅自擴墾或移動界址者,或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者,及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之必要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前開租約收回前開林地。
㈡、上訴人戊○○占有使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12地號林地共1.2538公頃,其中地上物有果園1.2477公頃、水塔0.0003公頃、鐵皮工寮0.0055公頃、水塔0.0003公頃;其中如實測位置圖所載D部分水塔0.0003公頃,係丙○○暫放,其餘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戊○○所有。
㈢、上訴人乙○○占有使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25地號林地共0.2166公頃,其中地上物有果園0.2111公頃、鐵皮工寮0.0055公頃,均為上訴人乙○○所有。
㈣、上訴人丙○○占有使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13地號林地共0.6879公頃,其中地上物有果園0.6727公頃、水塔0.0003公頃、水塔0.0003公頃、廁所0.0003公頃、鐵皮工寮0.0143公頃,均為上訴人丙○○所有。
㈤、上訴人甲○○占有使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14地號林地共0.9184公頃,其中地上物有果園0.9096公頃、鐵皮工寮0.0084公頃、廁所0.0004公頃,均為上訴人甲○○所有。
㈥、上訴人於所承租前開林地,均係種植果樹,並無其他造林樹種(見原審9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相片、臺大林管處實測位置圖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折除地上物並返系爭土地、及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前開租賃物,是否有理由?⑴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
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條款既經上訴人審閱後簽章其上,並沿用十餘年,自無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對上訴人亦無重大不利益,且無民法第247條之1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各條款,並非漫無限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此有系爭出租造林契約書可憑。則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⑵按兩造間所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契約書第6條第4款、5款、10款約定,上訴人擅自擴墾者、上訴人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者、違反該契約約定者,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收回林地一節,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經查,上訴人戊○○承租系爭林地時其面積為1.15公頃,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林地時其面積為
0.54公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惟戊○○目前占用系爭林地共1.2538公頃、甲○○目前占用系爭林地共
0.9184公頃等情,則經原審會同上訴人戊○○、甲○○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臺大林管處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九三實企字第0九三000六六九四號函及所附實測位置圖等件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160頁),上訴人戊○○、甲○○二人違反系爭契約不得擅自擴墾約定至明。再查,上訴人戊○○承租系爭林地時,與被上訴人約定造林樹種限於種植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梨250株樹、蘋果120株樹,不得增植或補植;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林地時,與被上訴人約定現有梨135株樹,不得增植或補植;上訴人丙○○租系爭林地時,與被上訴人約定造林樹種限於種植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梨210株樹、蘋果25株樹,不得增植或補植;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林地時,與被上訴人約定造林樹種限於種植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梨140株樹、桃19株樹,不得增植或補植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原審卷可證,然上訴人四人承租之前開林地上均已改種植果樹,且無其他造林樹種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原審卷為憑,堪信為真。上訴人戊○○、甲○○目前占用系爭林地之面積既均較其承租時為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甲○○有擅自擴墾行為一節自堪採信。再上訴人四人承租之林地上既均改種果樹,足認其亦均違反系爭契約不得增植或補植果樹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四人有違約行為,其得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即足採信。
⑶按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95條等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然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自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87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欲證明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上訴人均否認收受前開文書,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收受其終止系爭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據前開文書而認系爭租約已終止。然被上訴人另以起訴狀表示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並經上訴人戊○○、乙○○、丙○○、甲○○分別於92年11月17日、92年11月27日、92年11月17日、92年11月27日收受前開起訴狀繕本,此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證,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於上訴人收受前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即為終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自屬可採。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為安罝上訴人之生活,其目的係使上訴人得以種植果樹為生並維持家計等語,核與系爭契約名稱「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造林樹種,..
.」等語不符,自無可採。再上訴人戊○○、甲○○辯稱縱認其有擴墾情形,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先令上訴人有糾正機會始能終止系爭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未先令上訴人糾正,自不得終止契約等語。惟按「如有左情形之一者,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
.㈣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擅自擴墾或移動界樁者。..」,系爭契約第6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約定,並無被上訴人應先通知上訴人改正之約定,且該條約定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當然無效不受拘束情形,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得排除該條約定,遷就適用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況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上開違約情形,亦曾於86年4月24日以梨山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87年5月31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等情,有梨山郵局存證信函影本4份在原審卷可稽,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⑷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森林用地之管理人,因承租人即上訴人違反租約,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終止而歸於消滅,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前開林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交還前開林地止,上訴人戊○○應按年給付8777元(原起訴請求每年給付2萬8750元,逾8777元部分業已駁回確定)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乙○○應按年給付1516元(原起訴請求每年給付7500元之不當得利,逾1516元部分業已駁回確定)、上訴人丙○○應按年給付4815元(原起訴請求每年給付1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逾4815元部分業已駁回確定)、上訴人甲○○應按年給付6429元(原起訴請求每年給付1萬3500元不當得利金,逾6429元部分業已判決駁回確定)是否有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若當事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係上訴人戊○○、乙○○、丙○○、甲○○分別
於92年11月17日、92年11月27日、92年11月17日、92年11月27日收受前開起訴狀繕本時終止,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丙○○返還自92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乙○○、甲○○返還自92年11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⑶次查系爭林班地即國有森林用地為未登錄地,被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台中縣○○鄉○○段○○號林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作為系爭林班地之申報地價,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自堪採信。爰審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上訴人係於系爭林地種植果樹使用之用途、系爭租約之原租金、系爭林地所處之位置與地目等情形,因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之利益均應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為適當。另查上訴人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共1.2538公頃,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共0.2166公頃,上訴人丙○○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共0.6879公頃,上訴人甲○○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共0.9148公頃,有前開臺大林管處實測位置圖可稽,故因無權占用系爭林地,上訴人戊○○所受利益為每年8777元(其計算方式為:12538×14×5﹪=8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乙○○所受利益為每年1516元(其計算方式為:2166×14×5﹪=1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丙○○所受利益為每年4815元(其計算方式為:6879×14×5﹪=4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甲○○受利益為每年6429元(其計算方式為:9184×14×5﹪=6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於前開金額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分別返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國有未登錄林地管理人之地位,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第12地號林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2477公頃之果樹、B部分面積0.0003公頃之水塔、C部分面積點0.0055公頃鐵皮工寮拆除後,將前開林地面積共1.2538公頃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第12地號林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0.0003公頃之水塔拆除後,將前開林地面積0.0003公頃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第13地號林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
0.6727公頃之果樹、B部分面積0.0003公頃之水塔、C部分面積0.0003公頃之水塔、D部分面積0.0003公頃之廁所、E部分面積0.0143公頃之鐵皮工寮拆除後,將前開林地面積共
0.6879公頃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第25地號林地上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0.2111公頃之果樹、B部分面積0.0055頃之鐵皮工寮及其上之流動抽水機拆除後,將前開林地面積共0.2166公頃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第14地號林地上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0.9096公頃之果樹、B部分面積0.0084公頃之鐵皮工寮、C部分面積0.0004公頃之廁所拆除後,將前開林地面積共0.9184公頃返還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應自92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時止按年給付8777元,上訴人乙○○應自92年11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時止按年給付1516元,上訴人丙○○應自92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時止按年給付4815元,上訴人甲○○應自92年11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時止按年給付64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