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中因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明知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且行詐欺犯罪之人常以人頭帳戶為遂行詐欺行為之工具,竟於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行詐欺犯罪之人利用,進而便利實施詐欺犯行,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仍基於幫助行詐欺犯罪之人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迄同年三月四日止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之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伊是中央健保局人員 林貴章 ,有一筆婦女乳癌醫療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要退還,請攜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操作退費等語。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攜其提款卡至土地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詎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旋遭轉帳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內,乙○○方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甲○○至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前開帳戶之存褶、金融卡遺失補發時,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的存摺及金融卡均已遺失,沒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確因誤信他人言詞,而依照指示前往提款機將其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存款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轉入對方所指示之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有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函覆本院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提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害人乙○○確係遭他人詐取上開金額無誤。
(二)而該等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能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而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觀諸被告前開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一千元開戶,而同年三月一日將之提領完畢,且其後均未再為提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該帳戶經被告將開戶之一千元提領完畢後數日,即陸續有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嗣經被害人乙○○遭受詐騙而於匯款後向警報案,該帳戶始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亦有上開帳戶存提紀錄及被害人乙○○之指述足資為證,顯與現今社會詐欺犯行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方式雷同,堪認被告係有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誤。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常業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執意陸續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見當有容任該等人士將其所交付之帳戶用以行詐欺犯罪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上開辯解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未親自為詐欺行為之構成要件,且查無共謀詐欺之犯意聯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為他人犯罪之意,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與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受害人受害後追償無門,且犯後由飾詞否認,行為可議,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