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被 告 林怡芬
訴訟代理人 方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8,000元
,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
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
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依貸款契約之約定
,被告應按月繳納,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94
年11月30日至95年8月31日陸續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代償20,000元,此有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依民法第
312條,得於清償之限度內繼受債權人之權利,為此提起本
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誠泰行銷申請表
、帳單、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
抗辯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故無償債能力,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性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