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3號),對於本院民國98年4月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4月7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誤為抗告)所載。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規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基此,本件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四、按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未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應僅係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是本件被告以其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減刑後,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由,聲請撤銷羈押,應無理由。另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若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者,不僅無益於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有使無辜之人遭受追訴之虞,顯與上述規定之旨意不符,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恣意誣陷他人,以圖減免自己刑責。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而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承審法院仍有審究釐清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被告是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應予以減刑,仍應由法院調查釐清,從而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
五、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98年4月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送本院訊問時,
經承審之受命法官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見98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5頁),且有共犯 周宏駿 、 吳書銘 證述明確(亦均認罪,見98年度訴字第43
3號卷第15頁),而查獲扣案之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8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800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5777號卷第120-1、2頁),此外,並有夾藏毒品快遞貨物1箱、包裝毒品之複寫紙及膠帶1包、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佐,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要件,是承審之受命法官考量上情後,認有羈押必要,而予裁定羈押在案,此觀諸上開卷宗所附起訴書、98年4月7日訊問筆錄、押票之記載即明。從而,本件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業已審酌被告所涉犯係屬重罪,且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當庭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是該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且具必要性,應無何違誤之處。
㈡再者,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且
本院審酌上開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必要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為灼然。
六、綜上,原處分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經核尚無不合,又原處分雖另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為羈押,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逃亡之虞之情形,是此部分理由固有未洽,然此對於上開羈押被告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從而,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就該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
4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該規定,自不得抗告,一併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