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太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傑 訴訟代理人 束小英 被上訴人 王鴻源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上訴人太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雖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1年8月23日北市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見本院卷第174頁),惟並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在清算期間並無章程所定之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上訴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登記之董事除馮傑外,並無他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故本件仍應以馮傑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王鴻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60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加計5%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嗣於本院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408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僅合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前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妻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13樓C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兩造於98年3月2日簽訂設計工程案合約書,約定承攬報酬為300萬元。嗣於98年4月22日,兩造合意追加簽訂「設計工程變更預算書」(下稱「系爭預算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預算書之總價自1,122,643元降為100萬元,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分三期交付,但被上訴人須於99年3月15日前,介紹設計裝修案各達1,000萬元以上案件3筆並簽約完成,否則被上訴人即應以現金一次支付尾款50萬元等內容。被上訴人雖已於
4月15日付款20萬元、4月底付款20萬元、6月付款10萬元,惟今仍未介紹其他設計裝修案,被上訴人之履約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竟自行委任訴外人華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欣公司)及臺北市裝潢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裝潢公會)至系爭房屋鑑定,不僅違反民法第71條,亦違背誠信原則,且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226條、第25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尾款50萬元。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50萬元及稅金25,000元,合計525,000元。
(二)系爭預算書中之「新增主臥浴室地面石材」72才(下稱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為另計之工程,不包括在系爭預算書的100萬元總價內。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以石材單價每才680元計算,共計48,960元,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開金額加計5%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2,448元,合計51,408元,爰依兩造追加系爭地面石材工程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三)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計576,408元(000000+51408=576408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408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曾於98年3月2日簽定設計工程案合約書,約定承攬價格為300萬元,繼於同年4月22日簽訂系爭預算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承攬價格100萬元,又於同年6月24日訂立第二次設計工程變更預算書,約定承攬價格15萬元,總計工程款為415萬元,並約定應於98年7月下旬完工,上開約定之全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屬1個契約。被上訴人自98年3月5日起至同年7月止,已依約陸續付款34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未依約於98年7月底完工,經被上訴人催告及協商後,上訴人雖同意於98年9月11日前完工,惟上訴人卻僅派一名水電工至現場而無任何施工,被上訴人遂於98年8月26日發函催請上訴人於3日內施工,否則將解約,上訴人遲至98年9月11日仍未施工,被上訴人始於98年9月11日發函解約。詎上訴人竟於98年9月29日發函指稱系爭工程已完工,顯見上訴人完全拒絕施工,系爭工程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尚有1,679,871元工程項目未完工,並有重複計價部分268,870元,虛報工程項目553,304元,故上訴人已施作完畢之項目工程款金額僅1,647,955元,被上訴人尚溢付1,752,045元,自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
(二)縱認系爭工程是3個契約,系爭協議書仍是針對系爭預算書之承攬報酬進行議價,並非獨立的契約,上訴人至少應該完成系爭預算書工程,始能請求系爭協協議尾款50萬元。惟系爭預算書工程中,報價單2、3、4、6項工程未完成部分共計70,500元,報價單5有重複計價23,950元,報價單7未施作項目134,000元,報價單8未施作項目46,000元,報價單10有重複計價21,600元,另主臥及客用浴室石材工程合計為828才,共需花費658,600元,實際施工僅508才,應退還254,528元,報價單11中未施作項目5,600元,以上合計上訴人須退還556,178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50萬元,被上訴人尚須退還56,178元,被上訴人卻請求尾款50萬元,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屢次催請,上訴人仍不予理會,被上訴人為接續其未完成工程,特委由華欣公司會同臺北市裝潢公會人員前往系爭房屋會勘,依已施工狀況丈量各項尺寸、數量並列表,確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有浮報尺寸及數量之事,故被上訴人有無遷入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是否完工無關。
(四)系爭預算書就全部石材工程合意為658,600元,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另行計算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72才之價格。
又系爭預算書確認條款已約定「本工程未列估部分及另計、另議部分,不包含在本工程內;如需追加另行估算計價之。」、「如有追加須雙方確認,追加金額應先支付50%,追加工程之餘款,合併於完工時一併結清」。然兩造並無就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另行確認,可知並無另行追加或計價之情事。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石材工程,有浮報金額254,258元,縱上訴人可請求另計之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款48,960元,仍需扣除上開浮報金額,故上訴人尚溢領205,568元,被上訴人仍無庸支付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之承攬報酬。
(五)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預付承攬報酬340萬元,被上訴人之工作結果價值僅為1,647,955元,尚有溢付1,752,045元;另被上訴人曾於98年6月間介紹工程款1,100萬元之訴外人 鄭行道 房屋設計裝潢工程案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佣金333,000元。故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本件尾款,被上訴人自就上開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408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3月2日簽訂「設計工程案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總價300萬元(見原審卷第23-72頁),嗣於9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預算書及系爭協議書,於98年6月24日簽訂「設計工程變更預算書」1份(見原審卷第73-90頁)。
(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40萬元(見原審卷第91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預算書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5,000元,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兩造有無追加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之合意?該工程是否已經完工?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追加系爭地面石材工程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40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9年3月15日前完成介紹設計裝修案件之簽約,自應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訂之尾款50萬元及25,000元營業稅云云。被上訴人雖未否認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惟以系爭協議書為系爭預算書付款方式之約定,系爭工程(包括系爭預算書工程)既未完工,上訴人即不能請求尾款等詞置辯。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預算書係於98年4月22日簽訂,其上除約明各項工程之數量、單價外,並於系爭預算書第1頁報價單載明承攬報酬合計1,122,643元,付款期限並約明為:「簽約後請付30%定金,隔間完成時支付30%,木作完成時再付30%,其餘一併於完工時結清」、「如有追加,需雙方確認,追加金額應先支付50%,追加工程之餘款,合併於完工時一併結清」,且另以手寫載明:「雙方協議總價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有系爭預算書報價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而系爭協議書則亦於98年4月22日簽訂,並約明:「雙方協議追加款合計總價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NTD1,000,000(未稅)。頭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現金)(已於民國98年4月15日)支付,二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現金)應於民國98年4月底前付清,三期款於民國98年5月31日前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經雙方協議,王鴻源先生無條件同意,須介紹並簽約完成之設計裝修案,各達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案件三筆,計叁仟萬元以上;否則王鴻源先生同意立即以現金一次支付尾款,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以上介紹之裝修案,(應於民國98年9月15日前介紹,並協助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前簽約到第一個介紹案),其他案子必須要在民國99年3月15日前簽約完成,否則王鴻源同意結清全部尾款。雙方同意介紹完成之個案,依比例遞減或計算尾款減付之。)」、「以上介紹達叁仟萬時,依合作拓展業務酬勞計算3%按計,即扣除尾款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太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酬勞計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支付命令卷第2頁、原審卷第74頁)。互核系爭預算書及系爭協議書之金額與付款方式,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就系爭預算書工程款之總價減少及付款時期所為之協商,並由兩造另行約定被上訴人介紹業務時可得之報酬數額,要非有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工程款以外另行承諾給付10
0萬元債務之意。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乃獨立於系爭預算書工程外之約定,既未進一步舉證,此項主張自不足採。故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尾款50萬元,端視上訴人有無完成系爭預算書之工程及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款。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承攬人在承攬之一定工作完成前,除有另行約定外,自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曾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給付不能、工
作物有瑕疵等事由,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1,752,045元;主張已依系爭協議書介紹工程款1,100萬元之鄭行道裝潢工程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工程款3%之比例給付佣金333,000元,嗣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44號返還工程款事件受理(下稱前訴),認定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兩造間承攬契約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亦不得以一般遲延法則解除契約,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就給付佣金部分,則以被上訴人介紹之設計裝修案案件未達約定之3件3,000萬元以上,與約定給付佣金之條件不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前訴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而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一事,為前訴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於該案訴訟程序為主張、抗辯,並經承辦法官於99年1月1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製成履勘測量筆錄(見前訴審建字卷宗第143-145頁),上訴人亦於該案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承攬工程事實上未完工等語(見前訴卷宗第128頁)各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兩造對此爭點已為詳盡攻防,且經承審法院詳細調查而為判斷,且無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包括系爭預算書工程)尚未完工一事,應堪採信。
2.上訴人雖以其已將系爭房屋鑰匙門禁卡交還被上訴人,且
被上訴人已於98年9月17日遷入戶籍,大樓管理員並禁止上訴人入內施工,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入內施工;被上訴人任意讓華欣公司及臺北市裝潢公會人員入內勘查,顯係被上訴人拒絕施工等詞置辯。然兩造原係約定應於98年7月下旬完工,嗣雖經兩造協議而展延至98年9月11日前完工,然上訴人於是日前仍未完工,因而經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發函解除契約,並表明另行委請他人施工,復經華欣公司於98年9月14日向臺北市裝潢公會申請就系爭工程施工結果勘查,經該公會於98年9月18日到場勘查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2-96頁)、臺北市裝潢公會98年9月20日函文、華欣公司98年9月14日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1頁),顯見上訴人所提抗辯事由,均係在兩造協議應完工日後所發生之事,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惡意拒絕施工所致。
3.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委請華欣公司及臺北市裝潢
公會鑑定,藉以抗辯未完工,顯違民法第71條及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以不正手段阻止系爭協議書支付尾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
226條、第250條,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尾款。惟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系爭預算書工程之總價減少及付款時期之協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預算書工程確未完工,復經前訴認定明確,上訴人應受拘束,自無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1條、第148條及以不正當手段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可言。被上訴人以未完工拒絕付款,難認有違約之情,上訴人此項主張,顯屬無據,亦不可採。
4.綜上,上訴人雖未於99年3月15日前達成介紹3件裝潢案
件,惟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預算書工程,本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故上訴人仍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工程尾款50萬元及營業稅25,000元。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兩造合意追加之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48,960元工程款及2,448元營業稅。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已經施工完畢,惟先以工程費用應包括在系爭協議書之內,且系爭預算書石材工程浮報254,258元,縱使扣除系爭主臥室地面石材工程,尚溢付205,568元,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繼又以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則以上訴人已溢領之1,752,045元及未支付之佣金330,000元為抵銷等語置辯。
(二)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之報酬已包括在系
爭協議書總價100萬元內。然系爭協預算書就該項工程之單價欄及合計金額欄均載明「另計」,且總計金額欄之658,600元,亦不包括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見原審卷第84頁),另在確認條款載明「本工程確認後依報價單內容施工;本工程未列估部分,未列估部分及另計、另議部分,不包括在本工程內」(見原審卷第75頁)。是依系爭預算書之約定,可知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並不包括在系爭預算書之工程及總價內,自不在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此部分應以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基此,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既未在系爭預算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圍內,則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之報酬,應視上訴人有無完成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與系爭預算書之石材工程無關,被上訴人以系爭預算書石材工程有浮報而認得拒絕支付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之報酬,即不足採。又上訴人係以承攬裝潢工程為業獲利之公司,若無報酬及利潤,顯然不願承攬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而兩造就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之工作內容已達成合意,並已經選料由上訴人實際施作,堪認兩造就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已有承攬契約之合意,且允與報酬,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尚未另行協議報酬額即無庸支付承攬報酬,要不可採。
2.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面石材工程已完成72才一事,業
據提出系爭預算書、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裝潢工程相關照片暨說明(見本院卷第130-169頁)、臺北市裝潢公會98年9月20日函文(見本院第116-121頁)為證,抗辯上訴人有浮報數量之嫌。惟上開照片及函文係針對系爭工程之全部石材工程所為之評估,並非針對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自難逕認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未達72才,被上訴人所辯,難以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已經完工而得請求報酬,即有理由。至前訴判決雖認系爭工程尚未全數完工,惟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既獨立於系爭預算書之外,自與系爭工程有無完工無關,就此部分並無前訴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3.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預算書客用浴室石材工程中之牆面石
材之每才680元計算,並加計營業稅5%計算報酬額,惟系爭主臥地面石材係屬地面石材,與上訴人主張之牆面石材不同,自應依系爭預算書客用浴室地面石材工程之每才
600元,並加計5%營業稅計算,始為適當。故上訴人得請求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之報酬額,在45,360元(600*72*1.05=453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至上訴人雖主張此等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8年9月15日起算部分,惟此既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曾於起訴前就此部分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且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訴之追加而為請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39頁),方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雖以其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752,
045元及給付佣金330,000元之債權為由,對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報酬主張抵銷。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抵銷項目及數額,均與被上訴人於前訴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聲明相同,為兩造間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前訴判決既已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確定,自有確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之效,被上訴人仍執此不存在之債權主張抵銷,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臥地面石材工程之合意即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在45,360元範圍內,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蒨儀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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