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9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如下:
楊慶彩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慶彩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至臺北市○○○路○段○○○號11樓「奢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奢華公司)洽談模特兒工作及受訓事宜,並填寫模特兒基本資料,奢華公司旋通知楊慶彩於同年月17日再至上開地點,經紀人 王嘉宏 並對之說明相關訓練課程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詎楊慶彩明知其同意支付上開費用,而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在上址以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在王嘉宏及該公司會計 呂季芸 面前,親自於「紅陽科技金流服務:紅陽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刷卡單(下稱系爭刷卡單)上簽名後,將系爭刷卡單交付奢華公司,並未遭人盜刷,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1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向員警謊報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上開時間,在奢華公司遭人盜刷4萬9500元,訴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偽造文書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經警通知王嘉宏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呂季芸於偵查之陳述,併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屬物證之範圍,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可參)。
被告雖以系爭刷卡單並非其所親簽為由,辯稱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系爭刷卡單原本係由證人王嘉宏提供,並無何違法取得情形,至持卡人簽名欄之「楊慶彩」是否為被告親簽,涉及證明力問題,況本院已認系爭刷卡單確係被告簽署以刷卡消費(理由詳如後述),是該刷卡單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被告對經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後述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慶彩固坦承曾於101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向員警報案指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人於101年2月17日,在奢華公司盜刷4萬9500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曾在人力銀行應徵,奢華公司有與伊聯絡,伊遂於101年2月15日至奢華公司填寫模特兒基本資料,嗣奢華公司請伊參加訓練課程,伊復於同年月17日下午至奢華公司,證人王嘉宏並向伊解釋上課事宜,也提到4萬9500元費用,但伊未同意,當天只有拍照,伊並未在證人王嘉宏及會計呂季芸面前,以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故未在系爭刷卡單上簽名以支付4萬9500元,伊並未誣告云云。
查:
(一)被告曾於101年2月15日至奢華公司填寫模特兒基本資料,復於同年月17日下午再至奢華公司,並於同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向員警報案指稱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人於101年2月17日,在奢華公司盜刷4萬9500元,訴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奢華公司模特兒基本資料(見偵卷第8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101年4月30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4頁)、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於101年2月17日,在奢華公司於系爭刷卡單上簽名消費,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確係遭人盜刷云云。惟查,證人王嘉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1年2月15日第一次到奢華公司填寫模特兒基本資料並面試,因面試通過,故有請被告參加訓練課程,被告即於同年月17日下午到奢華公司,渠有對之解釋相關內容,例如費用、拍照及訓練課程,被告同意參加,並表示願以刷卡方式支付4萬9500元費用而交付信用卡,渠將之轉交會計呂季芸,呂季芸刷卡後,有將系爭刷卡單交給被告,被告就在渠與呂季芸面前簽名,刷卡後信用卡有歸還被告,又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同年月17日兩次到奢華公司時,都有在訪客登記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證人呂季芸於偵訊中亦結證稱:伊係奢華公司會計,101年2月17日當天有看到被告親自在系爭刷卡單上簽名,證人王嘉宏亦在場,當時伊持被告之信用卡及尚未簽名之系爭刷卡單至王嘉宏辦公室,被告拿回信用卡及系爭刷卡單時,有先確認刷卡單上金額,伊當時還向被告表示金額為4萬9500元,被告看了一下就在系爭刷卡單上簽名,並交還刷卡單等語(見偵卷第80頁)。
(三)再查,被告除本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外,另曾申辦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等,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101年9月24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及背面、第65、66頁)。經調閱被告於玉山銀行、中國信託等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相關消費之刷卡單,及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其餘消費之刷卡單後,復由本院比對本案系爭刷卡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楊慶彩」之簽名筆跡,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等信用卡申請書,及各該刷卡單持卡人簽名欄、訪客登記表、模特兒基本資料上被告之簽名後,從筆跡外觀、字體結構判斷,字跡無論筆勢、筆運及外觀特徵均雷同或相似,尤以「楊」、「彩」為最,此有模特兒基本資料(見偵卷第8頁)、訪客登記表(見偵卷第82、83頁)、國泰世華銀行101年9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第52、53、59、62、63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1年9月27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康是美及miramar刷卡單(見偵卷第68至72頁)、玉山銀行101年10月25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見偵卷第87、88、93頁)、中國信託101年12月4日陳報狀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及刷卡單(見偵卷第95至97、99至102頁)在卷可憑,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等信用卡申請書、相關消費之刷卡單簽帳單,以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其餘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伊所申請或親簽消費,甚且於偵查中供稱自有信用卡以來,除本張外沒有不良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在訪客登記表、模特兒基本資料、101年2月22日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同安門市之刷卡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及背面),是依上開證人王嘉宏、呂季芸所述,佐以被告其餘信用卡申請書、刷卡單之筆跡,堪認系爭刷卡單上之「楊慶彩」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為。復查,被告於本院中另 自承伊 於101年2月17日當天並未出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亦未告知奢華公司人員伊使用何家銀行信用卡,或任何關於信用卡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相關資訊,且於案發後已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剪斷寄回發卡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背面),則被告在系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並未遺失,以致伊能於本案後之101年2月22日持之前往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同安門市刷卡消費,復未告知奢華公司人員伊係使用何家銀行信用卡,更未交付任何信用卡資訊之情況下,若非被告出示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何人能持具有相同資訊之同一信用卡,而於101年2月17日,在奢華公司刷卡消費成功,甚且在系爭刷卡單上書寫與被告平日簽名相似之筆跡?此顯與常情有違。
(四)至系爭刷卡單經採集指紋送鑑定,鑑定結果雖認:送鑑可資比對指紋10枚,與被告指紋卡比對結果不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1年9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見偵卷第40頁)。然查,若送鑑指紋完整,且與被鑑定人指紋完全相符或完全不符,即可確認送鑑指紋屬於或非屬被鑑定人;若送鑑指紋不完整,但特徵點12點完整,而與被鑑定人指紋完全相符時,亦可確認送鑑指紋屬於被鑑定人。其他情形因送鑑指紋或特徵點不完整,若無法確定屬於被鑑定人,鑑定書會記載「未發現相符」,但不代表送鑑指紋一定不屬於被鑑定人。本案送鑑指紋條件不好,其中8枚指紋不完整,大概為邊邊角角,因無法確定屬於被告,故鑑定書原載鑑定意見為「未發現相符」,但不代表送鑑指紋一定不是被告所有等情,有本院102年2月1日與鑑定書承辦人即刑事局技士 曾純賢 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弘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證人王嘉宏提供系爭刷卡單原本、模特兒基本資料、模特兒上課同意書,渠在這3份文件上採集指紋,即把文件浸泡藥水中,該藥水會與指紋上之氨基酸產生化學反應,指紋會呈現紫色。因指紋有深淺,也不見得完整,故將渠認為顏色較清晰、較可比對指紋編號並拍照,再將指紋照片送交刑事局做指紋比對。確實會有公務電話紀錄內容所述狀況,即便被告有碰觸到相關文件,也不見得採得到指紋,這要看當天狀況例如溫度、濕度、被告手汗情形等綜合考量,即使未採到指紋亦不代表被告沒有碰到相關文件,系爭刷卡單的指紋狀況確實不佳,有可能如公務電話紀錄內容所述,無法有狀況良好的指紋以比對出確切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2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指紋採證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是依上所述,系爭刷卡單上縱未採集可資比對為與被告相符之指紋,亦非表示被告並未碰觸過系爭刷卡單,遑論系爭刷卡單上簽名非被告所親為。
(五)基此,被告明知其有於101年2月17日下午3時31分許,在系爭刷卡單上簽名,表示同意付款4萬9500元,竟於101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向員警謊報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上開時間,在奢華公司遭人盜刷,而訴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偽造文書罪嫌,顯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被告否認犯行,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同意支付4萬9500元費用,竟矢口否認系爭刷卡單係其簽署,反以前述謊報刑事案件之方式,逃避付款責任,嗣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調閱被告其餘申辦信用卡及刷卡資料供其辨識後,仍屢稱系爭刷卡單上筆跡非其所為,造成檢警冗長調查,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屢屢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僅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3月,猶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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