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 洪省 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被告 洪明峰
許瑞雪 周逢榮 周逢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四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明峰、許瑞雪、周逢榮、周逢時等四人涉犯侵占、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同年二月六日,向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三住所送達,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復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是於同月十六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雖於同月七日即自行前往上揭派出所領取處分書,此有卷附高檢署公務電話紀錄,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一紙可佐,惟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寄存送達於生效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裁定、一○○年度台上第二九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同月十八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峰及許瑞雪係夫妻關係,被告周逢時及周逢榮均為代書。渠等明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聲請人無償借予被告洪明峰及許瑞雪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由被告洪明峰及許瑞雪盜用聲請人置於上揭房屋房間內之印章,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印鑑證明書後,再由被告周逢時及周逢榮分別擔任買賣雙方之代理人,於同年七月十日持上開印章、印鑑證明書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冒用聲請人名義,填製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於其上偽造聲請人之印文,再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洪明峰名下,並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並將系爭房地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主管機關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判決意旨:「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洪明峰迄今仍占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為犯罪行為狀態之繼續,雖過往實務見解認侵占罪為即成犯,一旦易持有為所有,犯罪行為即成立,但法院審判認事用法獨立,不受既往判決內容拘束。況系爭房地係聲請人十五歲離家被賣為公娼,為期五年,賣身財物均遭家人取走花用,期滿後經老闆提議聲請人再繼續工作二年,並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聲請人,以為工作薪資,是系爭房地實為聲請人之點滴心血所得。嗣聲請人同意被告 洪明鋒 之父親(即聲請人之兄長)及被告洪明鋒於七十年至八十年間無償居住其內,惟因聲請人目不識丁,且稚女尚年幼,而遭被告洪明峰誆騙移轉所有權登記。事隔多年始經幼女告知上情,因而求助司法,若法律有一絲餘力打擊不法,實不能礙於體制而縱逸被告等人,為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被告洪明峰之父與聲請人為兄妹,聲請人為被告洪明鋒之姑
姑,被告洪明鋒與許瑞雪則為夫妻。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由被告許瑞雪持聲請人之印章至臺北市文山第一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書後,被告洪明鋒再將其之印章及上開聲請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書等交予被告周逢時及周逢榮,委由其等分別擔任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並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蓋用聲請人之印文於其上,再於同年七月十日持上開物件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同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明峰,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此等情事,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文山第一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二一五0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堪信為真實。
㈢而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於八十一年間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均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故至九十一年間,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告訴人係遲至一0一年二月十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暨其上之臺北地檢署收狀戳日期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業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雖由十年提高為二十年,惟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依其反面解釋,若行為人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且已完成者」,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尚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於九十一年間已進行且完成,應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庸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件追訴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追訴,而先後將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自屬有據。
㈣聲請人雖以前情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惟刑法上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侵占罪本質上為即成犯,於其侵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侵占,均屬易持有為所有後之使用狀態繼續,非侵占行為之繼續,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自侵占之伊始即起算,聲請人主張被告洪明鋒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地,為侵占行為之繼續,犯罪行為尚未終了,追訴權時效自未進行而未完成云云,係對侵占罪之犯罪本質有所誤認,當無足採。另聲請人主張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其情雖可憫,惟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設,係為避免因時間經過而增加以刑事證據判定犯罪之困難性,並因此增生錯誤判斷之可能,與因刑事犯罪受損害之人之訴訟權益,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自不能倒果為因,違法認定侵占罪非屬即成犯。
㈤基此,原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已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始以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對照卷內資料,難認上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