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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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良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良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良政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其飼養之犬隻與 林英傑 飼養之犬隻互咬乙事,而與林英傑發生爭執(林英傑與林英傑之兄林英豪所涉傷害戴良政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戴良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先徒手推林英傑,林英傑因此跌倒,並接續毆打林英傑數下,致林英傑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2處擦傷(1×1公分、1.5×1公分)、胸部挫傷併皮下瘀血(27×13公分、9×4公分)、左手食指擦傷(1×1公分)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英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英傑雖係遲於101年12月7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有卷附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且本件被告戴良政被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上開民法規定,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即自101年6月8日起算,故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告訴,其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係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戴良政於本院102年11月4日行準備程序及103年1月13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反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良政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英傑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雙方所養之狗互咬,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業據被告戴良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傑於案發當天即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2處擦傷(1×1公分、1.5×1公分)、胸部挫傷併皮下瘀血(27×13公分、9×4公分)、左手食指擦傷(1×1公分)及左足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可認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傑案發當日確有受傷無訛。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傑因與被告發生上開爭執,遭被告以徒手推擠與毆打,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傑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狗打架,我去勸狗,把
2隻狗拉開,戴良政沒有阻止他的狗,反而拿鐵條衝過來,他先用鐵條打狗,我閃開然後把他推開,他的鐵條掉了,然後他用手抓住我的人摔出去,開始打我,我跌倒後有還手,他還是一直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勸狗也不拉狗,反而拿鐵條朝我的狗及我揮,我有一直閃,所以鐵條沒有打到我,最後鐵條掉了,他就徒手打我全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互有相符;再被告於案發時曾手持鐵條乙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傑證述如前外,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家裡拿家裡鐵門用的鐵條要架開狗,不讓狗互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曾手持鐵條,若告訴人有意誣陷被告而刻意虛捏其犯罪情節,大可指稱遭被告以鐵條毆打,惟告訴人上開證述中僅稱遭被告以徒手毆打,並無誇飾、渲染被告犯行之情。再者,警方於101年6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接獲報案,內容為有人打架,經員警至現場處理,回結報摘要略為:林英傑與對面鄰居(忠孝路41號)因狗問題而發生口角有肢體衝突,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另經本院向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告訴人於101年6月7日所受傷勢情形,經該院函覆略為:依101年6月7日急診記錄護理記錄該患者被鄰居打傷,傷勢如診斷所述,有該院102年10月23日輔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101年6月7日就診病歷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衡情告訴人當時並無預料上開病歷將被提出於法庭受檢視之可能,且為使醫生能正確判斷傷勢之成因及經過,以便給予正確、合適之醫療以利復原,告訴人實無罔顧自身之安危,任意捏造杜撰不實之受傷原因,置己身醫療權益於度外,僅為使醫生於病歷上記載其所自述之受傷原因,以利日後構陷他人所用之理,是告訴人當下所述可信度極高。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是告訴人拿安全帽要打伊時,反彈打到自己而受傷,告訴人反彈受傷的部位在脖子云云(見警卷第4頁)。然查,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2處擦傷(1×1公分、1.5×1公分)、胸部挫傷併皮下瘀血(27×13公分、9×4公分)、左手食指擦傷(1×1公分)及左足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前引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之101年6月7日就診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受傷部位非僅1處,且而與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因反彈打到自己,受傷部位在脖子等語不符;且觀諸上開病歷影本中之急診入院護理評估所載內容,告訴人案發當日之到院時間為101年6月7日上午9時31分許(見本院卷第90頁),距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時間約1小時,在此短時間內,告訴人應無機會加工自傷,而告訴人既是在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該等傷害自係被告所致至明。
(四)綜上,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其所養之狗與告訴人所養之狗互咬,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並手持鐵條等情,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供陳一致,則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已有衝突及被告手持鐵條等情觀之,可見被告當時情緒之激動與不滿,其因此出手毆打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接續故意,徒手推擠與毆打告訴人數下等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填補損失或獲取原諒,更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