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聲請人 李忠川 相對人 黄美華 關係人 陳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黄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忠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惠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陳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認:相對人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經濟活動喪失能力,無法與他人來往,無獨立生存能力。其對叫喚無法以言語或手勢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差。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2年6月28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忠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關係人 李福義 、 李玉英 、陳惠玲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長女、次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由陳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李福義、李玉英、陳惠玲均同意由李忠川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陳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忠川為監護人;並指定陳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