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盈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盈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盈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福德宮」內,徒手竊取 張幸縪 所有、暫置於香油錢箱上之皮包1只,並將皮包內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抽出,放置於其右側口袋內得逞。嗣為 張幸繹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賴盈順始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張幸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盈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幸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查獲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自願搜索同意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訊據被告賴盈順雖坦承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張幸縪上開皮包,並將500元紙鈔1張放入口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是想將該皮包送到警察局,將500元紙鈔放入伊自己口袋內這樣比較方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害人張幸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且如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於打開皮包檢視內容後,即將皮包原封不動合上,詎被告竟將皮包內之500元紙鈔取出,放置於自已口袋內,使皮包及內容物500元紙鈔分置異處,何來方便之有?其所為與所辯明顯矛盾,有悖常情,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賴盈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
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屢罰屢犯,不思悔改,蔑視他人財產法益,其在宮廟神像之前無所顧忌下手行竊,犯後又以謬詞飾卸犯行,有相當之惡性,暨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及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