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8號聲明異議人 林琪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從字第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琪瑋同 柯昆旗 、 柯昆程 、 呂正昇 等4名於96年10月24日,業經本院判決毒品案件處以15年9月,並執行在案。然判決主文中應已敘明:
同案4名需追繳犯罪所得共16萬多元,故個人應需分擔4萬多元。再查,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發函告知需追繳犯罪所得共16萬多元。但聲請人林琪瑋於101年7月已託父親 林木炳 、母親 梁月女 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繳交個人應需所負擔之金額4萬多元,並繳交完畢。惟就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中所述:「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本案受刑人 呂政昇 與共犯林琪瑋應連帶追繳犯罪所得共新台幣2萬4,000元…。」、「本案已向受刑人呂政昇追繳新台幣8,545元,尚須追繳新台幣15,455元。」等語,與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意旨:「同案4名應需追繳犯罪所得共16萬多元,故個人應需分擔4萬多元…。」相違背且有一罪2判之嫌,實屬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是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係指檢察官據以為執行指揮之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林琪瑋係對檢察官就從刑之執行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對象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從字第64號之執行指揮命令,此有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檢附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4日 澎檢珍智 100執從64字第1673號函文在卷可憑。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從字第64號執行指揮命令係依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而據以執行,業經本院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確認屬實,此有該署102年6月25日澎檢珍智100執從64字第1888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書附卷可考,則本案聲明異議人所聲明異議對象(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從字第64號之執行指揮命令),既係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而為執行,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係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聲明異議人如認有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理由,應向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四、綜上,本院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是以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應向諭知該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