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
王秀雄 被告 吳莉茜
吳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巫滿盈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俊棠,並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2頁),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為26.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81元;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後,原告即於101年
8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751元,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3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41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又被告2人之父親 吳友生 未徵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嗣吳友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系爭建物即由被告2人繼承占有使用迄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受有如同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即96年3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公告地價額年息10﹪計算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82,751元,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41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㈠被告2人父親吳友生為法院之職員,於任職期間,獲得配置
系爭建物為宿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是法院眷舍,並非吳友生所建造,嗣吳友生於00年間過世後,即改由被告2人與母親一同居住,其等母親亦已過世,及被告2現已搬離系爭建物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由原告管理,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之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06頁),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另吳友生於00年間起即任職於法院,嗣於61年10月8日死亡,而被告2人為吳友生之子女,此亦為兩造所是認,復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令、臺灣高等法院院令、儲備登記證書、離職證明書、考績通知書、服務證明書等影本及本院101年5月29日北院室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1年8月1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57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44頁至第149頁、第11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莉茜、吳莉安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為此,請求被告2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吳友生任職法院期間而獲分配居住之宿舍?或係吳友生所自費興建?㈡若為吳友生所自費興建之系爭建物,被告2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㈢原告得否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坐落於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由吳友生自費興建。
⑴按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檢具下列文
件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㈠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相關公司行號證明文件。㈡建造執照(正本)或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正本)。㈢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建築物平面圖說。㈣有拆除執照者,應另附影本。㈤委託他人辦理者,受委託人應另攜帶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做成者,應經駐外使領館驗證;委託書在大陸地區做成者,應經海基會驗證)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臺北市門牌編定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甚明。而觀諸卷附系爭建物門牌編釘申請書係記載:房東住址姓名為吳友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現住戶 饒雙喜 、磚造違建約6坪,申請人吳友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吳友生於00年0月00日即是以系爭建物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之身分而申請編釘門牌號碼之情。
⑵雖被告2人一再辯稱:系爭建物為吳友生任職法院期間,獲分配居住之宿舍,並非吳友生所建造云云。惟查:
⒈系爭建物並非本院所經管之宿舍,亦無將系爭建物分配予
吳友生、被告之母親居住使用;另臺灣高等法院亦無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告等情,有卷附本院101年4月20日北院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28日院鎮總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81頁),足見於吳友生任職法院期間,法院並無分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予吳友生居住使用。
⒉參以一般公務機關因職員任職關係而出借宿舍,該等宿舍
之用電申設人、門牌編釘申請人亦是以公務機關名義之為,鮮少是以因職務關係而借用宿舍使用之借用人名義申請,惟本件系爭建物之用電、門牌號碼編釘之申設人、申請人亦是被告吳莉安或吳友生自己所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繳費收據、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53頁至第156頁),此與一般因任職關係單純借用宿舍之情形,顯然不同。益徵,系爭建物並非吳友生任職法院期間,獲分配居住之宿舍。
⒊被告2人另指稱吳友生於00年間即遷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居住,該門牌號房屋即是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云云,惟前開2門牌號碼並非同一地點之建物,有卷附照片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1頁),則吳友生即便有獲分配居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居住,亦與本案無關,亦即無從佐證被告2人所辯稱系爭建物是吳友生任職法院期間而獲分配居住之宿舍之情。是此,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⑶再徵諸被告2人自承吳友生過世後,即由母親與被告2人居
住於系爭建物內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除吳友生、吳友生之妻子、被告2人占有管領系爭建物外,別無他人使用系爭建物,基此,堪認系爭建物確為吳友生自行興建,而為吳友生所有。是被告2人依繼承關係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堪認定。
㈡被告2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
地上之合法權源?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而被告2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2人就有權占用前開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2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地上權等物權或租賃、使用借貸、買賣等債權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均屬無權占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且係由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均如前所述,則被告2人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若無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而本件被告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地上權等物權或租賃、使用借貸、買賣等債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即為無權占有;至於其無權占有的發生原因如何、時間長短、被告2人為善意或惡意、有無過失,均在所不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㈣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
⑴本件被告2人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則被告2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段,地理位置交通便捷
,鄰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與學校,附近復有南門市場,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惟觀諸系爭建物現況(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屋內天花板嚴重破損,木材裸露,牆面污漬,甚為老舊,且屋內空無一物,無從供人居住使用,顯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甚低等情,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合計5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96年3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94元、66,903元,99年起至迄今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4,486元、77,392元,此有卷附歷年來公告地價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07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96年3月25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501,8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5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
┌───────────────────────────┐│計算方式│├────────┬──────────────────┤│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6年3月25日起至│568│76094元×80﹪×45×3%×(282││96年12月31日止│地號│/365)=63494元。││├──┼───────────────┤││570│66930元×80﹪×8×3%×(282/│││地號│365)=9928元。│├────────┼──┼───────────────┤│97年1月1日起至│568│76094元×80﹪×45×3%×1=││97年12月31日止│地號│82182元。││├──┼───────────────┤││570│66930元×80﹪×8×3%×1=│││地號│12851元。│├────────┼──┼───────────────┤│98年1月1日起至│568│76094元×80﹪×45×3%×1=││98年12月31日止│地號│82182元。││├──┼───────────────┤││570│66930元×80﹪×8×3%×1=│││地號│12851元。│││││├────────┼──┼───────────────┤│99年1月1日起至│568│84486元×80﹪×45×3%×1=││99年12月31日止│地號│91245元。││├──┼───────────────┤││570│77392元×80﹪×8×3%×1=│││地號│14859元。│├────────┼──┼───────────────┤│100年1月1日起│568│84486元×80﹪×45×3%×1=││至100年12月31日│地號│91245元。││止├──┼───────────────┤││570│77392元×80﹪×8×3%×1=│││地號│14859元。│├────────┼──┼───────────────┤│101年1月1日起│568│84486元×80﹪×45×3%×(90/3││至101年3月23日│地號│65)=22499元。││止├──┼───────────────┤││570│77392元×80﹪×8×3%×(90/3│││地號│65)=3664元。│├────────┴──┼───────────────┤││總計:501859元│└───────────┼───────────────┘┌────────┬──┼───────────────┐│自101年3月24日│568│84486元×80﹪×45×3%÷12=││起至返還附圖所示│地號│7604元││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額│570│77392元×80﹪×8×3%÷12=│││地號│1238元。│├────────┴──┴───────────────┤│總計88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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