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0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文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650號簡易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55號簡易判決科處罰金6萬元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5萬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徐文祥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8年6月1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96號刑事裁定,就上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徐文祥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3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判決確定後,徐文祥於98年6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嗣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上開拘役、罰金易服勞務,而於10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徐文祥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2日與友人在臺北市木柵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其飲酒後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21巷巷口時(辛亥隧道往北入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貿然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劉天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天福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兩側腳踝及膝挫擦傷之傷害。徐文祥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惟經員警在上開地點,對徐文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9毫克,因而查知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仍駕車之行為。
三、案經劉天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徐文祥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天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等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9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高達0.79毫克一情,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被告呼氣酒精測定值為0.79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
0.158%,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等情事,且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均不正常,亦有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顯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市區道路上,理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係白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因駕車前飲酒,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以致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其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兩側腳踝及膝挫擦傷之傷害,其駕駛所為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㈠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無照駕車,業據其供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確認無訛。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對此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又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有前述無照駕駛之情形,實有不當之處;⑵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參以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前曾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科處罰金,竟仍於酒後精神意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漠視交通安全法令,對於公眾往來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危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頗高,並造成告訴人上述損害,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且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非佳,原審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僅分別量處拘役55日、3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過輕。是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竟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明知己無駕駛執照,猶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交通繁忙之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9毫克,漠視法令、危害交通安全尤鉅,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過失程度甚重,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甚為嚴重,仍造成其生活之不便,兼衡被告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