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65號原告 郭瑩 后被告 裴徐美英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
1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後因租屋糾紛所衍生之毀棄損壞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下午4時35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14偵查庭應訊。庭訊結束後,雙方於同日下午5時
10分許,步行至電梯口等候電梯時,因系爭案件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原告「你在放屁」、「不要臉」等語,雙方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後,被告於步行至臺北地檢署大門口之際,又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辱罵原告「賤女人」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身心痛苦異常,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56判決被告觸犯公然侮辱罪,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以16號字體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台北市版五大報紙頭版下方刊登5乘10公分大小版面的道歉啟事二天,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稱:當日因系爭案件庭訊後,原告與其友人刻意攜帶錄音設備緊隨被告,被告因出租房屋廚房遭破壞無法受償已相當憤怒,於原告一再質疑挑釁下,被告一時氣憤,對答間流露出較激烈之詞語,惟由被告言詞之上下文可明,被告係因不滿原告說話內容不符事實,僅為表達反對之意見,主觀上並無辱侮他人之犯意,未達到貶損原告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亦不致侵害原告名譽。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步出電梯後,因心繫母親病情急於返回高雄照顧母親,不願與原告糾纏,惟原告與其友人仍一再追逐被告,為防衛被告之人身及行動自由,始脫口辱罵「賤女人」,被告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況原告之母親後於100年11月20日過世,可見被告確因上開事由而企圖擺脫原告及其友人之追逐,實情有可原,且縱認被告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惟如非因原告之挑釁,被告當不致以激烈言語回應,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兩造因租屋糾紛所衍生之系爭案件,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
4時35分,於臺北地檢署第14偵查庭應訊,庭訊結束後,雙方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步行至電梯口等候電梯時,因另案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稱原告「你在放屁」、「不要臉」等語,雙方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後,被告於步行至臺北地檢署大門口之際,又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稱原告「賤女人」等語,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被告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審查無誤。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如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暨利息並請求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揭指稱原告「不要臉」」等語之行為,已如前述,觀以該言論係以抽象之攻詰性言語辱罵原告,尚非單純反駁原告論述,被告亦自承前開言語屬宣洩情緒之言論,則被告之用語均係對人不滿或惡意辱罵時所使用之語言,又兩造因系爭案件早有嫌隙,被告對於前揭言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當有認識,於臺北地檢署此類公共場所為之,確有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無訛,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被告辯稱僅反駁原告之言論且尚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無足取,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與裁判要旨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復抗辯其所為屬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云云。惟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雖稱因原告阻撓被告離去,且被告因心繫母親病情,為保護自己之人身及行動自由方出口辱罵原告云云,惟本件係兩造於系爭案件庭訊後一同等待電梯時發生口角,嗣於離開臺北地檢署大門口前,因原告自背後出聲質疑被告誣賴原告,兩造再度發生口角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卷民事卷第96至98頁),則依被告抗辯,原告係自後追逐被告,然並無以身體在前阻擋被告去路或其他阻隔方式阻止被告離去,被告之人身自由尚未遭受妨害,原告所為並無不法侵害被告之人身及行動自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妨害被告人身、行動自由之行為足構成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是項所辯,要不足採。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公然對原告辱罵「你在放屁」、「不要臉」、「賤女人」等言語,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係高職畢業,現為客服專員,100年度所得為230,231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任職服務業,家境小康
100年度所得為291,841元,被告名下另有汽車1輛,有兩造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40至47頁)則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名譽上貶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應以被害人之行為是否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縱有被告所稱之質疑及自後追逐行為,然被告得以理性言語反駁或不予置理,不必然如本件遭被告辱罵侵害名譽,即原告所為之質疑及追逐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委無足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損害原告名譽極大,請求以8%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依法以年息5%計算之。
(四)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原告另請求被告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各二日等語。惟查,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場合雖在公開場合,然知該情者畢竟有限,是以金錢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已足,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四大報為道歉啟示,顯不符比例原則,尚無必要,其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裴徐美英因口出惡言,無的放矢,謾罵 郭瑩后 小姐,嚴重侵害名譽之不當行為,特立此道歉啟事以向郭瑩后小姐表達深切的歉意,本人保證日後必特謹言慎行,絕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此致郭瑩后小姐立書人:裴徐美英中華民國年月日